(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桂洪与卢溪泉民间借贷纠纷16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原告:张桂洪。被告:卢溪泉。原告张桂洪诉被告卢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洪诉称:原、被告是十多年的同事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承诺5个月内向其偿还。由于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溪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卢溪泉向张桂洪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张桂洪收执,借条内容为“兹有神山卢溪泉向太和张桂洪借款壹万伍仟元正,双方约定2013年2月5日归还该借款。借款人:卢溪泉2012年9月5日立据。”同日,张桂洪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款11500元给卢溪泉,庭审中,张桂洪陈述因卢溪泉仍欠其部分款项,故卢溪泉向其出具了一张共借款15000元的借条。期限届满后,卢溪泉没有向其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卢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卢溪泉向张桂洪借款15000元,有卢溪泉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届满后,卢溪泉仍未还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张桂洪因此要求其偿还1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卢溪泉向原告张桂洪清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卢溪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群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本法律文书已于2013年12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书记员杨志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