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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秀全与周行武、周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秀全;周行武;周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全。委托代理人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行武,曾用名周龙。原审被告周妮,系被告周行武之。被上诉人周行武及原审被告周妮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调解和代签法律文书等。上诉人黄秀全因与被上诉人周行武、原审被告周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毅、被上诉人周行武、原审被告周妮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秀全在原审诉称,2010年间,被告周行武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永平闸村11组开办砂石场,原告为被告周行武砂石场开船。后原告与被告周行武做起了砂石买卖生意,由原告送砂石到被告砂石场,2010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周行武欠原告砂石款128500元,并由被告周妮出具欠条一张。又于2011年8月23日结算,被告周行武欠原告砂石款77300元,并由被告周行武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被告周行武口头答复在2011年12月底前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逾期后,原告曾找两被告数次索要欠款,两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货款20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0年,被告周行武(曾用名周龙)在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开办砂石场的时候,原告与其做砂石买卖生意,由原告送砂石到被告周行武的砂石场。2010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周行武欠原告砂石款128500元,并由周行武聘用的人员即被告周妮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8月23日经结算被告周行武又欠原告砂石款77300元,并由被告周行武出具欠条一张。在买卖砂石过程中,原告在2011年2月1日从被告周行武处收取货款15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5580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行武进行砂石买卖交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黄秀全作为砂石买卖的供应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周行武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行武理应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5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行武支付原告黄秀全的砂石款55800元。二、驳回原告黄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周行武负担1300元,原告黄秀全负担3000元。上诉人黄秀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周行武购买上诉人的砂料,在2010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砂款128500元,被上诉人的女儿周妮出具了欠条。之后,被上诉人又分批购买上诉人的砂料,共计货款187500元,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付款,但没有出具欠条。经上诉人一再索要,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日付款150000元,该187500元货款中仍然下欠37500元,被上诉人恶意推脱没有出具欠条。至此,被上诉人实际下欠货款(128500元+37500元)166000元。后来,在被上诉人一再承诺付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又购买了77300元砂料,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实际共欠款(128500元+37500元+77300)24330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所致,上诉人现只持有(128500元+77300元)205800元欠条。因此,上诉人只有按照欠条主张205800元的债权。原审判决把150000元付款直接从欠条中减去,认定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128500元+77300元-150000)558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付150000元是其对没有出具欠条部分187500元货款的清偿,与欠条上的欠款无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87500元货款没有出具欠条的事实,以及对没有出具欠条的货款支付150000元的事实,当时有许多知情人,他们能够作证。三、原审判决极不公正。1、原审判决逻辑错误。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被上诉人2010年11月25日下欠上诉人砂款128500元,2011年2月1日付款150000元,多付了21500元,这有可能吗?在被上诉人到处欠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多付21500元?被上诉人也难以自圆其说。事实上,这150000元付款与欠条无关。再说,被上诉人付了150000元货款,为什么没有收回128500元欠条?这进一步说明150000元付款与128500元欠条无关。2、原审判决有枉法判决之嫌。原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基本事实,却草率下判,确有枉法裁判之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周行武清偿下欠上诉人货款2058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黄秀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周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陈洋街**,公民身份号码:××,从事吊车工作,受雇于周行武码头,形成雇工关系)提供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周某从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春节间在被上诉人周行武开设的砂石码头从事吊砂工作,其吊砂工资以周行武及其委托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吊沙量给付,周行武所购砂量主要从上诉人黄秀全处购买,因此,对本案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砂料买卖情况很清楚。他们两当事人之间没有砂量交易记账记录,但是周某对周行武于2010年11月份由其女儿周妮出具128500元的欠条和2011年8月23日由周行武本人向黄秀全出具的77300元的欠条情况很清楚,因为周行武也经常欠付周某的工资,所以黄秀全每次找周行武催要砂料欠款时周某都要与黄秀全一起向周行武催要欠款。2011年2月1日周行武委托其王姓朋友代为向黄秀全支付了150000元的砂料款,黄秀全向其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据一张,该款为2010年11月25日128500元欠款结算之后所发生的新业务费用,不在两张欠条结算范围,因此,黄秀全为周行武欠其20多万元的砂料款多次找他催要,而且周行武还欠付周某13万余元的工资未付,故周某还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行武向周某支付下欠工资13万余元。被上诉人周行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秀全持有周行武出具的欠条两张,共计205800元,并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行武欠付上诉人黄秀全其他货款,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周行武仅欠上诉人货款205800元,已付150000元之后仅欠5580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周行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黄秀全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周行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因周行武欠付周某工资未付,且为此形成了民事诉讼,两人有恩怨关系,因此证人周某不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周某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其对黄秀全与周行武之间砂石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其所述事实均是道听途说,不具有真实性。针对上诉人黄秀全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周某所述知晓两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过除周行武向黄秀全两张欠条共计欠款205800元之外,还发生了187500元的砂料业务以及周行武除已付150000元之外,实际欠付243300元砂料款的证言,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证人周某与周行武之间因雇工关系发生工资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证人周某的庭审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周行武是否欠付黄秀全未经结算的砂款187500元;二、被上诉人周行武实际欠付上诉人黄秀全多少砂料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黄秀全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周行武之间除本案所涉欠条之外还存在187500元砂料购销欠款关系成立,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87500元砂料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黄秀全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周行武在2010年11月25日经结算之后发生了187500元的砂料交易既未经结算又未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黄秀全与被上诉人周行武在2010年初至2011年8月23日间发生砂料买卖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上诉人黄秀全已履行了砂料供货义务,并经结算,故两当事人之间的砂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周行武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共计205800元为上诉人黄秀全向被上诉人供货后经结算确定的债权凭证,上诉人黄秀全向被上诉人周行武出具的15万元的《收条》,为被上诉人周行武向上诉人黄秀全支付下欠货款的支付凭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和支付行为可以抵扣相应债务的民法原则,被上诉人周行武实际下欠上诉人黄秀全的货款55800元,依法应当清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秀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玉安审判员  谭光剑审判员  宋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会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