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明轩与张春艳、冯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轩,张春艳,冯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冯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明轩,司机。被告张春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旭东(系被告张春艳丈夫),本案被告。被告冯旭东,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东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杨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原告王明轩与被告张春艳、冯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冯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轩、被告张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冯旭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被告冯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轩诉称,原告是冀G×××××/冀G×××××挂号车辆所有人。2012年8月7日12时30分许,崔国臣驾驶被告冯东林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高丽铺村委会门前路段时,遇由西向东被告张春艳驾驶的被告冯旭东所有的冀B×××××号轿车左转弯时,崔国臣躲避张春艳驾驶的轿车,先与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右后角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明轩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同时原告车辆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孟凡如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刘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崔国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春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国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认证车辆损失为29490元,原告还开支认证费885元、施救费14900元、停车占地费4400元,损失合计496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是被告冯东林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各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9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51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2、被告张春艳驾驶证复印件、崔国臣驾驶人信息、冀B×××××号、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所有人、保险情况。3、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挂靠证明,证明原告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于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名下。4、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2)第63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9490元。5、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认证费885元。6、唐山市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共14900元。7、停车占地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停车占地费4400元。被告张春艳、冯旭东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艳、冯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2000元之后,由孟凡如、刘新承担无责财产限额之后,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认证费、停车占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车损过高,应扣除残值且提供修车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东林辩称,我是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冯东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与冀B×××××号车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应承担25%,但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超载,应加免10%。停车占地费、认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证据4各被告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应扣除10%的残值且应提供修车发票;原告证据5、6各被告有异议,认为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原告证据7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票据符合法定形式,费用开支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票据形式不合法,无收款单位签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明轩系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于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8月7日12时30分许,崔国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村委会门前路段时,遇由西向东被告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左转弯,崔国臣躲避张春艳驾驶的轿车,先与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右后角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原告王明轩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同时王明轩驾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凡如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货车、刘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崔国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二条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国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轩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如、刘新无责任。被告冯旭东系被告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车辆所有人,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冯旭东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冯东林系崔国臣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免赔范围。事故发生于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29490元。原告王明轩因此事故开支认证费885元、施救费14900元、停车占地费4400元,损失合计49675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冯东林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21000元、施救费11500元、公估费7300元,合计139800元。冀B×××××号小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陈作彬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16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2100元,合计5810元。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刘新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2175元、认证费365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960元、停车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850元。冯东林、陈作彬、刘新事故损失均另案处理。被告张春艳、冯旭东放弃本次事故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各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确定,被告扣除残值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认证费、施救费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开支,各被告应予赔偿。停车占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各被告按下赔偿原告比例分担。本次事故致多辆车辆受损,各受损车辆所有人均享有在除己方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不分责任优先受偿的权利,各权利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均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按各自损失比例获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艳、冯东林依据事故责任承担,以被告张春艳赔偿50%、被告冯东林赔偿30%为宜。原告王明轩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施救费计44390元,冯东林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施救费计132500元,陈作彬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施救费计3710元,刘新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交通费计15535元。故原告王明轩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453元(44390÷(132500+44390+3710+15535)×2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395元(44390÷(44390+3710+15535)×20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代被告张春艳承担除停车占地费以外损失的赔偿责任,即21713.50[(49675-453-1395-4400)×50%],由被告张春艳赔偿2200元(4400×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代被告冯东林承担除停车占地费以外损失的赔偿责任,即11725.29元[(49675-453-1395-4400)×30%×(1-10%)],由被告冯东林赔偿2622.81元[(49675-453-1395-4400)×30%×10%+440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RC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明轩交通事故损失4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明轩交通事故损失21713.50元,合计2216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春艳赔偿原告王明轩交通事故损失2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S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明轩交通事故损失13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明轩交通事故损失11725.29元,合计13120.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冯东林赔偿原告王明轩交通事故损失2622.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明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张春艳负担290元,由被告冯东林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