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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覃爱勤与覃绍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爱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覃绍军,张启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爱勤。委托代理人:黄柠康,男,壮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72577-9,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五峰路94号。负责人:周海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启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绍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启双。上诉人覃爱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兰支公司)、覃绍军、张启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温添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爱勤的委托代理人黄柠康、被上诉人人保东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启示、被上诉人张启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绍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6时10分,被告覃绍军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从东兰县长乐镇往花香乡方向行驶,被告张启双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覃爱勤等2人从花香乡往长乐镇方向行驶,两车行至东兰县X894线X35KM+200M拐弯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覃爱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9月5日至同年9月6日在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1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195.61元、护理费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40.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14.5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9293.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416.11元,其中医疗费用28395.61元(医疗费271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启双给付原告7400元;被告覃绍军给付原告6400元。2012年9月5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覃爱勤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IX(九)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2011年9月30日,东兰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1)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启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覃爱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覃绍军驾驶的涉诉桂M×××××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东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覃绍军驾驶的涉诉摩托车向被告人保东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后者应依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1万元、其他费用11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其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覃绍军、张启双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对超出被告人保财险东兰支公司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被告覃绍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启双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1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诉求的各项损失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东兰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5日收取的门诊医疗费589.92元,于2011年9月6日收取的住院治疗费用950.45元,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19日、11月9日收取的门诊医疗费409.89元;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10月6日收取的住院医疗费用24900.75元;河池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18日、5月5日、7月19日收取的门诊医疗费344.6元。上述费用共计27195.61元;对超出本院依法认定的部分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医嘱或相关病历、正式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交通费: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有:东兰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5日出诊交通费170.9元;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6日接收原告到该院住院交通费105元、通行费72元;上述费用共计347.9元;加上对原告出院后回家、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相关后续检查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综合考量,本院最后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554元,对其要求赔偿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1天(31天+90天),其应取得误工费为:6340.4元(52.4元/天×121天);对原告要求赔偿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572元(52.4元/天×30天);该费用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40元/天×30天),该费用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鉴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期间必备辅助用品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114.5元有宜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实际发生之费用,且该费用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满60周岁,故其依法应取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9293.6元(5231元/年×(20%+8%)×20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7416.11元。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交强险合同条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一项中,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8395.61元(医疗费271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人保东兰支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8395.61元,由被告覃绍军赔偿11037.37元(18395.61×60%);由被告张启双赔偿7358.24元(18395.61×40%)。由于被告覃绍军给已付原告6400元,被告张启双已给付原告7400元;故被告覃绍军还应赔偿原告4637.37元(11037.37元-6400元)。综上,被告人保东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020.5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572元+误工费6340.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14.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覃绍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637.37元;被告张启不用再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赔偿原告覃爱勤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9020.5元;二、被告覃绍军赔偿原告覃爱勤医疗费用4637.37元;三、驳回原告覃爱勤的请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覃爱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医疗费的认定,同是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一部分给予认定,另一部分给予否定,并对于医疗费中X光线检查费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检查所需的费用,认为不能作为重复计算是错误的;二是误工费和护理费用没有按照实际来计算:三是交通费没有按照实际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来计算等,同时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等项损失没有认定。因此(2012)东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给上诉人医疗费31295.61元,误工费31492.40元,护理费6026元,交通费2499.90元,残疾赔偿金2929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14.31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14.50元,住宿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145875.72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变更护理费的请求数额为22632元。上诉人覃爱勤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1、东兰县花香乡大乐村民委员会、花香乡人民政府、花香乡派出所证明一份;2、覃玉必、覃乜伍身份证复印件、覃爱勤、覃琪雯、覃俊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2012)司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4、运达汽车运输公司、运达汽车运输公司东兰县总站定额车票若干张;5、宜州市新高度商务宾馆定额发票4张、金城江区金龙湾宾馆定额发票6张、东兰县人民政府第二招待所定额发票2张、河池市运达汽车运输公司定额发票2张;6、东兰县人民医院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月6日、2月7日、3月6日、4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各1份、河池市人民医院2012年2月18日、5月5日、7月19日、12月19日、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各1份。被上诉人人保东兰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东兰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启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启双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覃绍军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5,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住宿发票、定额车票多数为连号发票,与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前往医院复查而多次往返、住宿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东兰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并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医疗费27195.61元、误工费6340.4元、各项损失共计67416.11元的事实不属实外,其它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覃爱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2、该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覃爱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29293.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1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2214.31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爱勤的上述请求属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10997.42元的请求,对该两项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按其在一审期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572元全部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亦不予审理;4、关于医疗费31295.61的请求。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东兰县人民医院、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确认其医疗费为27195.6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对于东兰县韦尚前内儿科诊所收取的80元、东兰县福生源大药房收取的100元不予认定错误,该两项费用上诉人已提供了正式的收费收据以及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7375.6元;5、关于误工费31492.4元的请求。上诉人一审主张误工费19126元,对于超出一审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由于伤情不稳定,还多次到医院进行后续检查治疗,其二审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可证实其受伤后处于持续误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覃爱勤的误工时间应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共计365天,其误工损失为:19126元(52.4元/天×365天);6、关于交通费2499.90元的请求。对于该请求,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运达汽车运输公司、运达汽车运输公司东兰县总站的定额车票,但上述车票无乘车时间、地点,且均存在连号,不能真实反映其每次进行后续检查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因此除医院接诊收取的交通费347.9元外,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酌情支持其它交通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住宿费1300元的请求。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应的住宿发票,但在上诉人提供的住宿发票中,同一宾馆的发票均为连号发票,亦不能真实反映其每次进行后续检查治疗支出的住宿费用情况,但考虑到上诉人受伤后行动不便,且从东兰县到宜州市、河池市进行后续治疗路途较远,难以当天往返,确有住宿的必要,该项请求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600元。综上,上诉人覃爱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9126元、护理费1572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1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47.9元、住宿费600元,共计81329.6元。二、关于上诉人覃爱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东兰县交警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1)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覃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启双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覃爱勤不负事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东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覃绍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启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桂M×××××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上诉人人保东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上诉人人保东兰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覃爱勤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覃爱勤52754元(误工费19126元+护理费1572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1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47.9元+住宿费6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8575.6元(27375.6元+1200元-10000元),由被上诉人覃绍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575.6元×60%=11145.6元,扣除已支付的6400元,还应赔偿4745.4元;由被上诉人张启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575.6元×40%=7430.2元,扣除已支付的7400元,还应赔偿30.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覃爱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赔偿上诉人覃爱勤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等共计62754元;三、变更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覃绍军赔偿上诉人覃爱勤医疗费用4745.4元;四、被上诉人张启双赔偿上诉人覃爱勤医疗费用3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负担40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负担704元,被上诉人覃绍军负担130元、被上诉人张启双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覃爱勤负担40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负担704元,被上诉人覃绍军负担130元、被上诉人张启双负担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彭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