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余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2013-491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张**,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华文,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女,1946年2月6日出生,系被告夏##的外祖母。原告张**诉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立刻订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开始共同生活时关系还好,2011年12月6日生育了儿子夏某某,2012的春节,原告得知被告隐瞒了之前曾有过婚约并有一个女儿的事实,非常愤怒、悲伤,双方发生争吵,感情发生破裂。后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双方于2012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一同到深圳打工,双方性格不合的事实暴露出来,双方感情基本破裂。2012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争吵,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原告回被告家过春节,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双方继续发生争吵,两人持续分居一直到现在。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辩称:1、我与原告是经媒人介绍,通过反复协商,办理了酒席,过了彩礼之后才开始夫妻同居,并非原告陈述的草率结婚;2、我方没有隐瞒我婚前生有一女孩的事实,原告对此是知晓的;3、原告总以一点小事与被告发生争吵,2013年3月8日原告留下一张纸条后就离家出走,并更换电话号码;4、原告从儿子出生之后,从未哺过乳,母子毫无感情;5、2012年2月8日存在银行的44378元存款,其中3万元是被告父母给原、被告作生意铺底资金,14378元是共同财产,原告将独自将该款秘密取走。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等事实;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等情况。被告夏##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等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等事实;3、银行查询单、存单、取款凭条、利息代扣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私自取款4.5万余元;4、便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忽然离家出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12月6日生育了儿子夏某某,2012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了争吵等矛盾,并分居生活一段时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银行存单、取款凭条、便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了争吵等矛盾,并分居生活一段时间,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夏##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花娥人民陪审员 何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