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惠刑初字第829号张怀飞吴安涛张玉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飞,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飞(绰号“小飞”),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家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在逃,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XX波、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安波”、“波哥”),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黎家堡村店子堡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毛狗”),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家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飞及其辩护人XX波、许惠恩、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少彬、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南西村南西自然村,进入413号庄某某住宅,盗走一辆长铃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9元)。2.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怀飞伙同“阿胖”(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塔上村塔上自然村,进入550号曾某某住宅,盗走一辆闽C92K**号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13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2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伙同张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小岞镇东山村东山自然村,进入81号黄某某住宅,盗走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人民币5890元)。4.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怀飞伙同“阿胖”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崇武镇前垵村兴垵路,进入388号黄某甲住宅,盗走一辆闽C91U**号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67元)、一辆无牌号豪爵牌摩托车(暂无法鉴定)、一台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2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5.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黄塘镇松溪村,进入13组陈某某住宅,盗走一辆闽CWQ9**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6.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黄塘镇下坂村运使桥自然村,进入10号洪某某住宅,盗走一辆闽C672**号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1元)、一辆闽C89M**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89元)。被害人洪某某发现后,已自行追回该二辆摩托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南西村南西自然村,进入413号庄某某住宅,盗走一辆长铃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9元)。2.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怀飞伙同“阿胖”(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塔上村塔上自然村,进入550号被害人曾某甲住宅,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系曾某甲的儿子)一辆闽C92K**号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13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2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伙同张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小岞镇东山村东山自然村,进入81号黄某某住宅,盗走一辆白色豪爵牌HT125T-9C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人民币5890元)。4.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怀飞伙同“阿胖”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崇武镇前垵村兴垵路,进入388号黄某甲住��,盗走一辆闽C91U**号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67元)、一辆无牌号豪爵牌摩托车(暂时无法鉴定)、一台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2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5.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黄塘镇松溪村,进入13组陈某某住宅,盗走一辆闽CWQ9**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元)。盗窃所得赃物摩托车归吴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6.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黄塘镇下坂村运使桥自然村,进入10号洪某某住宅,盗走一辆闽C672**号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1元)、一辆闽C89M**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89元)。被害人洪某某发现后,已自行追回该二辆摩��车。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怀飞在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租房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租房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团结村安某某家中走亲戚时被德江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秀琴陈述,证实2012年4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李秀琴将一辆长铃牌摩托车放置于隔壁庄某某住宅(位于惠安县小岞镇南西村南西自然村)。次日早晨5时许,庄某某起床发现大门被打开,该摩托车被盗走。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18日早晨6时许,被害人曾某某起床时发现其位于惠安县涂寨镇塔上村塔上自然村住宅底楼窗户被撬开,后门也被从里面打开,放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停放于底楼的一辆闽C92K**号豪爵牌摩托车被盗。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3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一辆白色豪爵牌HT125T-9C女式摩托车放置于其位于惠安县小岞镇东山村东山自然村81号的住宅中。次日5时许,黄某某起床后发现其家大门被撬开,上述摩托车被盗。4.被害人张春梅陈述(附户籍证明2份),证实2012年6月18日早上醒来,被害人张春梅及丈夫暨被害人黄再兴发现家中被盗,其家位于惠安县崇武镇前垵村兴垵路388号,住宅“厝主”暨被害人黄某甲系黄再兴之父。被盗走的财产有:一辆闽C91U**号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无牌号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台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起床后发现其位于惠安县黄塘镇松溪村13组住宅家门半开着,放于一楼大厅的一辆闽CWQ9**号五羊本���牌摩托车被盗。6.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4时许,被害人洪某某在惠安县黄塘镇下坂村运使桥自然村10号家里睡觉时听到手机短信声音,获知其摩托车安装的“车卫士”提示其停放于家中一楼的摩托车在移动。洪某某随即发现一楼的两辆摩托车被盗,于是和家人按照“车卫士”的提醒去追车,分别在惠安县黄塘镇溪头桥头和高速路旁追回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但偷车的人跑掉了。被盗并被追回的摩托车分别为闽C672**号豪爵牌摩托车和闽C89M**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7.同案犯张某甲供述、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上述第1起盗窃犯罪,伙同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参与上述第3起盗窃犯罪。8.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张某甲及本案三被告人辨认,确认作案地点;经三被告人互相辨认,确认各���告人身份情况;经同案犯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互相辨认,确认对方身份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上述曾某甲、黄某甲住宅被盗后的现场情况及侦查机关在曾某甲住宅被盗的现场附近即曾亚彬住宅院子地面和黄某甲住宅被盗的现场分别提取犯罪嫌疑人留下的烟蒂、苹果各1个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18日曾某甲住宅被盗现场附近提取到的烟蒂1枚由侦查机关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DNA比对,比中被告人张怀飞血样的DNA。12.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从上述曾某甲住宅被盗案的现场附近(同村曾亚彬住宅院子内)提取烟蒂1个。2013年10月10日,经DNA鉴定,该烟蒂系被告人张怀飞所留。上述被害人黄某甲住宅发生入户盗窃案,侦查机关现场提取苹果1个。2013年7月12日,经法庭科学DNA数据库自动比对,前科人员张怀飞血样的DNA分型比中物证DNA分型。2013年8月8日,惠安县公安局重新提取张怀飞血样送检复核。经鉴定,确认上述苹果咬痕为张怀飞所留。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上述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一辆闽CWQ9**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14.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间的被告人张怀飞讯问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没有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上述到案事实。16.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各节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怀飞是否参与第二起、第四起盗窃犯罪的问题���上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附照片)互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怀飞到过案发现场。张怀飞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中均明确承认伙同“阿胖”参与第二起、第四起犯罪。故张怀飞参与第二起、第四起盗窃犯罪有被害人曾某某、黄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DNA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怀飞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附照片)为依据,可以依法作出认定。上述证据14即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间的被告人张怀飞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张怀飞均明确表示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和违法取证,庭审中又辩称其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违心承认了上述第二起、第四起犯罪。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张怀飞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怀飞参与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盗窃犯罪,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六起盗窃犯罪是否系犯罪未遂的问题。本案查明事实为被告人已经将摩托车骑走并实际控制该二两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经不在被害人的直接控制范围内。故该起犯罪已经实施终了,系犯罪既遂。由于该二两摩托车安装了“车卫士”防盗设备,被害人根据防盗设备提示追回摩托车,系事后的自力救济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构成。被告人张怀飞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问题。本案中,各起犯罪中均经过各被告人共同的预谋策划和共同事实犯罪行为,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不宜区分作用大小。被告人张怀飞的辩护人提出张怀飞未准备犯罪工具,且实施盗窃时仅仅是望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怀飞作案5起,涉案金额为35377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作案4起,涉案金额为2584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1391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入户实施盗窃犯罪,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怀飞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参与的盗窃犯罪中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相应酌情从轻处罚。��告人张怀飞、吴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两起盗窃犯罪中赃物均被追回,可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怀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张某甲共同退出赃物折合人民币6039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怀飞退出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5572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怀飞、吴某某与同案人张某甲共同退出赃物折合人民币5890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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