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新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72号原告李新,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自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将台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将台卫生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新诉称:我于1974年入职将台卫生服务中心(当时名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卫生院),担任司药员。1997年10月7日,我出狱后回将台卫生服务中心发现档案已丢失,致使我无法享受各种保险待遇,现经过多次与单位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因档案丢失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金20万元。将台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李新的诉讼请求。1、我单位无人事权,李新的档案不保存在我单位,保存在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因此我单位不存在弄丢档案的问题,更谈不上赔偿。2、档案不影响缴纳社保,没有必然联系,社保可以随时缴纳。3、李新受到刑事处分之后与我单位就无关了,是否缴纳社保也与我单位无关。经审理查明:李新于1974年入职将台卫生服务中心(当时名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卫生院),担任司药员。1985年10月8日,李新被羁押,1986年6月30日,我院作出(1986)朝刑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李新不服,提出上诉。1986年7月2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6)中刑终字第1496号刑事终审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李新刑满释放。李新为证明其档案在将台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革命委员会文件一份,显示朝阳区卫生局74年招用新工人名单:李新。其中加盖有:“此件印自朝阳区档案馆馆藏档案,档号为93-1-85第288页共计1页。未经允许不得复制、公布。北京市朝阳区档案馆2013年8月29日,其中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档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输送单位加盖北京市日坛中学公章,接收单位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革命委员会人保科公章,审批单位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计划调配科公章。将台卫生服务中心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档案,李新当庭陈述:“1997年其刑满释放后去将台卫生服务中心寻找自己的档案,将台卫生服务中心告知其档案在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其去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找,但是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说没有,经多部门寻找均没有发现其档案。后来其又找到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北京市朝阳卫生局认可把其的档案丢失了,并于2008年为其补办了档案。”就赔偿因档案丢失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金20万元的具体依据,李新当庭明确为:“因为档案丢失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其要求的是退休之后无法领取退休金的损失,估算为20万元”,将台卫生服务中心主张李新的档案在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并未在其单位存放过,李新被羁押后,双方就再无关系了。李新为城镇户口,现年59周岁。2013年8月23日,李新以将台卫生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因档案丢失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金20万元。2013年8月29日,该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3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新的申请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李新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刑事裁定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3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新要求将台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其因档案丢失导致其退休之后无法领取退休金的损失。李新尚未达到实际退休年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李新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档案存放于将台卫生服务中心,且其当庭亦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亦已经为其补办了档案,故李新要求将台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其因档案丢失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