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执异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与李亦华、张立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亦华,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张立军,汤永强,何健华,沈梦瑶,李祥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执异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亦华。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委托代理人:倪英华。委托代理人:吴国友。原审被告:张立军。原审被告:汤永强。原审被告:何健华。原审第三人:沈梦瑶。原审第三人:李祥荣。以上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刘斌。上诉人李亦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公司”)、原审被告张立军、汤永强、何健华以及原审第三人沈梦瑶、李祥荣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中鹰公司诉桐庐新三明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其中一案确定工程造价525万元,在建房中,新三明公司已支付中鹰公司工程款3738000元,尚欠1512000元工程款以及逾期经济损失等,并确定中鹰公司在工程款151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案系水电安装工程优先款,确定中鹰公司在工程款35148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计享有优先受偿权款共1863485元。沈梦瑶诉新三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判决确定,沈梦瑶在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祥荣诉新三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判决书确定,李祥荣在6999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3月10日,新三明公司、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家公司”)向浙XX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典当”)借款6600000元,并办理新三明公司房、地产的抵押手续,2012年1月18日,华邦典当诉新三明公司、康之家公司典当纠纷案,经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新三明公司偿还华邦典当当金6600000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等,康之家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确定对新三明公司的房、地产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3月13日富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委托原审法院执行。2012年6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变更华邦典当对新三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四被告继受。因新三明公司无力偿还债务,2011年9月13日,原审法院委托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新三明公司的工业房房地产以及康之家公司配电设备、办公设备、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评估总地价2060571元,房屋建筑价7054513元(含沈梦瑶装饰款和李祥荣装饰款),地上建筑物价71844元,机器办公用品464880元(为康之家公司动产),评估总价共965万元。2012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对被执行人新三明公司、康之家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一并依法予以拍卖,第一次流拍,后再次拍卖后,全部资产的处置款为665万元。原审法院确定参与分配标的:1、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478990元;2、查封期间水电费、门卫工资24500元;3、评估费54800元;4、钟金伟等5位申请执行人工资385025元;5、中鹰公司、沈梦瑶建设、装饰工程优先款2713485元;6、抵押债权8699700元;7、其他普通债权额15902136元。对新三明公司资产拍卖款作如下分配:1、优先提取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450688元;2、优先提取查封期间的水电费、门卫工资24500元;3、优先提取评估费54800元;4、优先提取申请执行人(职工)工资198510元;5、优先提取中鹰公司建设、装饰工程优先款1176045元;6、优先提取沈梦瑶装饰工程优先款536435元;7、优先提取李祥荣优先受偿款179550元;8、剩余拍卖款清偿抵押债权,受偿金额为3751792元。分配方案中确定:新三明公司的工业房地产严重缩水,拍卖款中扣除法院诉讼费用等后,实际变现率只有63.11%,故享有优先权的建设、装饰工程款,按实际变现率63.11%给予优先分配,不足部分按普通债权分配。因新三明公司的现有资产处置款不能足额分配优先受偿权人,故其他单独以新三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本次分配的清偿率为零。2013年3月19日,中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执行人新三明公司、康之家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请求撤销2013年1月8日制定的“被执行人新三明公司、康之家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要求重新确定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鹰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也应是法院执行分配的依据,但该执行案件分配方案中对中鹰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款额按变现率63.11%进行分配缺乏法律依据,故中鹰公司要求撤销该执行案件分配方案,并重新确定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8、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杭桐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13年1月8日作出的“被执行人新三明公司、康之家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二、由该院重新作出该执行案件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亦华、汤永强、张立军、何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李亦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上诉人从未否认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资格以及受偿在先的顺位资格,但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实际范围是什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已经收回工程款的工程的处置价款不能享有优先受偿,其只能对已经垫资但未受偿的工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即被上诉人优先受偿权范围是1512000元的主体工程和351485元的水电安装工程处置后价款全额受偿。其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援引的法律法规与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无直接关联。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有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其范围是明确的,且参与分配的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与拍卖价格的高低无关,本案中实际拍卖所得的价款高于或者多于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故被上诉人应百分之一百得到满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由二审法院判断。且上诉人作为整体受让华邦典当债权的四个自然人之一,因四人内部份额未作区分,故上诉人一个人无权单独以其名义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立军认同上诉人李亦华的意见,认为应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执行分配。原审被告汤永强、何健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第三人沈梦瑶、李祥荣一并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上诉人,且应当全额参与分配,原分配方案按照所谓实际变现率来分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亦华作为原审被告之一,有权提起本案上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浙杭民终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1)杭桐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明确了被上诉人中鹰公司分别在工程款1512000元以及水电工程款351485元范围内享有对其所建工程依法折价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故上诉人李亦华认为被上诉人中鹰公司仅对尚欠工程价款相对应的部分工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同时,原执行分配方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按照63.11%变现率进行分配,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分析处理以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朱 梅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俞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