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志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军,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文化程度大学,原系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颜伦任,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军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吴志军从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调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工作期间,在该局组织实施广州市南沙区第二批关闭采石场复绿整治方案设计项目中以及广州市南沙区���颈小学后山、广州市南沙区富信制衣厂后山两个地质灾害抢险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利用其作为业主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主办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原任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以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南沙分院杨某(均另案处理)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8万元,其中收受原任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贿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0万元,收受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南沙分院杨某贿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38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吴志军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后向该院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破案报告等书证和冯某、杨某、陈某兴、李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志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特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吴志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是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只是复绿工程项目组的一个协助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3、同时被告人有投案自首、退缴全部赃款、主观恶性小、属初犯等情节,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委托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该区第二批石场复绿的项目管理服务单位,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借调其全资控股三级子公司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吴志军至南沙国土局协助开展工作,并由该公司的二级子公司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沙国土局签订《广州南沙开发区第二批关闭石场泥场复绿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后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定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项目设计审查单位。2006年6月,为了在设计方案审核环节以及结算款方面得到关照,时任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广州市林科园林景观设计院院长的冯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吴志军贿送好处费现金10万元。2008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委托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对南沙街富信制衣厂后山山体崩塌、鹿颈小学后山山体滑坡等进行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作。当时被告人吴志军仍借调在南沙区国土局,并负责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管理工作。2009年和2012年,为了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及获得后续治理工程等,广东省工程勘验院南沙分院杨某(另案处理)分两次向被告人吴志军贿送好处费共计现金38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吴志军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后其家属代其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其中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志军的基本身份情况。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吴志军于2013年5月1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被告人吴志军的工作简历证实:2003.02-2009.08,其担任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部门副经理;2009.09-2010.10,其担任广东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0.10-2011.02,其担任广州南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部门副经理;2011.2.22自动离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吴志军借调到我局工作职责的说明》证实:2006年3月9日-2009年9月期间,吴志军借调到该局协助开展广州南沙区第二批关闭采石场复绿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另外还具体负责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管理工作。广州市南沙区第二批关闭采石场复绿整治工程的施工图采用施工参与各方共同会审的形式开展,其中吴志军是作为业主方派出参加会审会议的代表人员参与该项工作。《关于同意组建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批复》证实: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指挥部同意组建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关于广州滨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性质的情况说明》证实: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设广州南沙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等四个平台公司,均为国有独资企业。广州滨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均为上述四家平台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被告人吴志军与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合同期限分别为2003年2月18日至2004年1月31日、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组建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实施办法》证实: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是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组建的法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出具的《委托函》证实:该局委托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该区第二批石场复绿的项目管理服务单位;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证实:该公司借调吴志军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协助该工程相关工作。《广州南沙开发区第二批关闭石场泥场复绿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证实:合同甲方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合同乙方为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广州南沙开发区第二批关闭石场泥场复绿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作。被告人吴志军签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和审查合同》证实:广州市南沙区第二批关闭泥场石场复绿整治工程的业主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单位是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7月。被告人吴志军在该合同上签认:此合同是其借调国土局后所经办的工程设计合同,在承办该工程设计项目过程中,其收受了冯某贿送的好处费现金10万元。被告人吴志军签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广州市南沙区第二批关闭泥场石场复绿整治工程的业主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单位是广州南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广州园林建筑规划设计院,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9月。被告人吴志军在该合同上签认:此合同是其借调国土局后所经办的工程设计合同,在承办该工程设计项目过程中,其收受了冯某贿送的好处费现金10万元。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林科园林景观设计院院长���作职责说明》、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改制更名说明》、《证明》:证实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于2003年5月转制更名为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2010年9月更名为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林科园林景观设计院是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是独立法人;证人冯某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任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兼广州市林科园林景观设计院院长,现为专职的广州市林科园林景观设计院院长。证人冯某签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和审查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此项目是林科所负责实施,该项目业主方具体承办人是吴志军,为了项目的实施和进度款结算,其曾送给他10���元。证人冯某签认的明细账记录证实:这是其从林科所公司、林科设计院领取的明细账,送给相关干部的钱是从其中出的,其他一部分是以他人的名义领取。《关于富信制衣厂后山等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证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向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请示,批准委托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负责南沙街富信制衣厂后山山体崩塌、鹿颈小学后山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作。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联系人为吴志军。《委托函》证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委托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对南沙街富信制衣厂后山山体崩塌、鹿颈小学后山山体滑坡等进行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作。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联系人为吴志军。《广州市地质灾害点应急调查报告单》证实:广州市地质调查院对南沙街富信制衣厂后山山体崩塌、鹿颈小学后山山体滑坡进行调查后,将该报告单送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签收人为吴志军。被告人吴志军、证人杨某签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广州市南沙区富信制衣厂后山山体滑坡应急排险工程、广州市南沙区鹿颈小学后山山体滑坡应急排险工程的发包人均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承包人均是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被告人吴志军在其上签认:杨某在承接上述工程中为了求得其在工程后续治理项目的支持,先后给了其38万元好处费。证人杨某在其上签认:该工程是在广东省工程勘验院南沙分院工作期间以广东省工程勘验院名义承接的,为了工程进展顺利,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在时任南沙区国土局项目经办人吴志军的要求下,先后两次给予他共38万元的好处费。证人杨某签认的广东省工程勘验��费用报销单、支票某、发票证实:杨某在其上分别签认:以下两张报销单及四张发票复印件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其于2009年1月以材料费名义从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开支的。其中30万元是其从勘察院拿出来后再拿给吴志军的好处费。证人杨某签认的广东省工程勘验院借款单、支票某证实:杨某在其上签认:以下两张借款单复印件材料反映的2011年年底其以南沙零星排险工程以及2011年报告费名义向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借支的。其中16941095票据是后来其拿给吴志军的那张“捌万元”整支票。证人李某签认的广州银行进账单证实:该进账单付款人是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收款人是广东源泉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李某对此签认:这张支票是陈某兴让材料商拿给其的,其收下后把支票的8万元入进其公司的账上。证人李某签认的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证实:汇款��是李某,收款人是吴志军,汇款时间是2012年2月3日。李某对此签认:这是陈某兴让其汇给吴志军后,其到广州银行营业部汇款给吴志军8万元的凭证。被告人吴志军签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时间为2012年2月3日,金额为8万元的交易是其在收到杨某给其的8万元支票之后拿给陈某兴帮助处理,然后他将款项转给其。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吴志军家属已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48万元。2、证人证言,其中冯某证实:2006年,南沙区的广州南沙区深湾和中心小学后山石场复绿工程以及广州市南沙区第二批关闭泥场石场复绿整治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投标,后广州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院投中第一名,负责复绿工程设计的出图;林科所公司投中了第二名,负责复绿工程项目的设计咨询和审查。当时这两个工程的业主方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工程项目具体承办人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的吴志军,他负责设计项目的方案、施工图审查及进度款的结算,广州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院上报的出图方案以及林科所上报的设计咨询、审查方案给吴志军后,再由吴志军审核上报南沙国土局的领导审批,方案通过后才能进行项目设计实施阶段;此外,设计方案结算款也是要由吴志军审核后,才能从南沙区财政局取得设计费用结算款。其在担任林科所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林科所公司的利益,曾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的吴志军贿送过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6年6月左右,为了在设计方案审核环节以及结算款方面得到吴志军的关照,以便林科所公司能够在开展设计项目工作中获得便利,其就想送些好处费给吴志军。有一天,其拿着准备好的10万元现���人民币(现金用胶袋装着,外面还包着一个银灰色的塑料袋),来到南沙区国土局吴志军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还有其他人在,由于其怕别人看到,就没有急着把钱拿给吴志军,跟他说了项目方面的事情,并把方案图纸给他,然后走出办公室。其在办公室外徘徊了一会,后来看到吴志军离开了办公室,于是就又走进了吴志军的办公室,把用塑料袋装着的现金放在吴志军的办公椅后面,之后就离开了。后来其请吴志军、监理单位和代业主的人一起吃饭的时候,私下里跟他表露了送给他10万元现金的心意,当时他也明白其送了那10万元给他,也说以后会尽力帮忙。林科所公司参加了南沙区第二期采石场复绿整治方案设计投标,成为设计项目的审查、咨询承办单位;此外还从广州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院分包了一些出图的工作。吴志军作为业主单位的具体经办人,有权对���办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并层报国土局负责领导审批,所以其为了跟吴志军搞好关系,以便让他在负责审核林科所公司事项的时候不至于为难他们、在后续支付设计费用的时候尽快结算进度款给他们,才会送上述好处费给吴志军。杨某证实:2009年至2012年,其在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南沙分院工作期间,在做南沙区鹿颈小学后山和南沙富信制衣厂后山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程的过程中,先后分两次给予当时在南沙区国土局工作的吴志军共计38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07年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南沙分院承接下上述两个工程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开工,平时这两个抢险工程的所有材料都是报给吴志军,所有的指令也都是听他的,感觉他是代表国土局的。当工程做到70%的时候,均还没有委托书,其就找吴志军谈这个事,吴志军说他会尽量想办法解决,正在走程序。后来其也找过当���国土局的相关领导,得到的答复是这个事情就找吴志军。后来有一次其开车送吴志军去番禺一个酒家吃饭的路上,吴志军跟其说:“你们仔细核一下这两个工程你们的收益,我这边需要三十多万。”他接着说就38万吧,好听点。其当时非常明白,吴志军说前面这些话就是想暗示其给他好处费。但是其考虑到这个数确实很大,同时对这两个工程的收益情况也没底,后来就跟吴志军提议说:“你讲的那个事情能不能缓一缓,因为我们的工程还在做,到现在也还没个定论。”吴志军就说,工程的事情放心,没问题的。其就跟他说,这个项目如果能顺利进展,能尽快按规定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就可以满足他的要求。事后没多久,他们就顺利收到了南沙国土局出具的上述工程委托书并签订合同。其第一次给吴志军送好处费是在2009年年初的一天,在第一笔工程款下来后,其就到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连同其他需要支付处理的材料费以虚开材料费的方式一次性借支了30万元出来,然后就开车直接拿到了吴志军在番禺东豪园的家,吴志军下来后,其直接从车后排将装着30万元人民币现金(共3捆,每捆10扎,每扎1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的袋子拿给了吴志军。其跟他讲,这是上次已经说好的,这是前面的30万,让他先拿去用,现在资金压力比较大,等后面全部支付完之后剩下的再拿给他。大概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吴志军约其到天河大厦吃饭,其实在这之前,他还打过两次电话跟其要那剩下的8万元。其记得他还曾经说过“你现在在政府部门挂职,要讲信用,纪委查得很严”之类带着威胁口气的话,其也是一直拖着不想给他。其跟吴志军提出能不能少点,他就说大家做人都要讲信用,同时他在省里也有人,还提到其政治前途问题。其感觉压力很���,就跟他说晚点回到工程勘察院后想办法拿给他。大概到了2011年年末、2012年春节前,其当时已经回到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就找勘察院的财务开了一张现金支票,当时没有写支票抬头,金额是8万元整。其拿到支票后就约吴志军到天河的跑马场见面,并将事先准备好的8万元现金支票从信封里面拿出来给他看了下,他看过之后觉得没问题就拿走了。在南沙区鹿颈小学后山和南沙富信制衣厂后山这两个地质灾害抢险工程中,吴志军作为业主方南沙区国土局方面的主办人员,所有的指令都是听他,所有材料都是报送给他,在工程进展不顺利的时候也要找到他,要求业主方按照规定和程序给他们做委托书、签订合同以及结算工程款。吴志军主动提出来说要好处费,意思表达非常明确,他们作为施工方为了能将工程顺利做下去,迫于无奈才先后给了他那30万元。本来后面那8��元想拖着不给的,但他三番五次索要,所以才不得不给他。在2008年年底左右做完这两个抢险工程后,其曾经也跟吴志军聊过说如果只是做这种抢险工程而不做后续治理工程的话,工程定额提不上去,其就问吴志军到时做治理工程的时候能不能想办法争取让他们勘察院“一条龙”做下去,吴志军说到时候会尽力帮他们。其送给吴志军的这38万元好处费都是出自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工程款。第一次的30万元,是其填好借款申请单,其作为申请人和领款人,由南沙分院的报账员李丽珍、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财务科科长、财务分管领导和院长依次审批,后来其是以虚开材料费发票的形式报账。第二次的8万元支票,其以直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找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财务李丽珍开了一张8万元金额的支票,审批流程跟前面那次一样。但是其当时给吴志军好处费没有请示相关领导,也没有经过集体讨论,但钱是从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出的,也是为单位谋取利益。陈某兴证实: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建单位,主要搞建筑施工,其一直在该公司担任财务。其认识吴志军,他是老板庞建文的表弟。其记得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吴志军来到公司在天河区东莞庄路口颐和中心工地的办公室找他的一个朋友,其间他顺便拿了一张支票给其看,问其要怎么弄才能把这张支票上的钱拿到手。因为其是做财务的,想着年底也要给客户材料钱,到时可以用这张支票去抵账,所以就跟他说,这个好办,并让他把支票给其,过段时间再把钱拿给他。其记得支票抬头是空着没写的,金额是8万元整,支票开出方是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支票日期也没问题。后来其将支票给了一个向工地供应砖的材料商,后来这个材料商可能因为债务原因又把这张支票转给了一个叫李某的老乡,后面也是李某去银行把这张支票入了帐。2012年春节前后,其让李某将钱转给吴志军。其帮吴志军处理这张支票没有收取手续费。李某证实:其是广东源泉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其认识陈某兴,他是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财务,平时在工作上会有所接触。2012年春节前后的那段时间,陈某兴打电话给其,因为他们工地欠一个材料商的钱,他已经给了材料商一张支票,让其在公司帮这个材料商入账套现给他。其收到支票后仔细看了下,该支票是从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开出来的,支票抬头当时空着,其后来填了公司作为收款人,金额是8万元整。2012年1月下旬的时候,其去银行将这张支票入了公司的账,跟那个材料商也结清了。后来在2013年春节后2月初的时候,陈某兴给其打电话让其汇8万元到一个叫吴志军的人的账上,还将吴志军的收款账号发给了其,其在第二天就到广州大道新达城的广州银行营业部柜台办理了8万元的汇款手续,将一笔8万元的款项汇到了吴志军的中国银行账户上。其帮忙处理这张支票的过程中没有收取手续费。3、被告人吴志军的供述证实:其1999年2月至2002年12月任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公司职员(其间在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做项目经理);2003年2月至2011年2月在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其间,2003年2月至6月在资产公司投资管理一部工作,2003年6月至2006年3月,被委派到资产公司下属的临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从资产公司借调到南沙区国土局工作,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被委派到资产公司下属的广东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被委派到资产公司下属的广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从资产��司离职至今,做自由职业,主要做一些装修工程及推广新型建材工作。其一直都是与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2002年成立,由广州市财政局全额出资成立。其在2003年2月以社会招聘的形式进入该公司,在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借调到南沙区国土局,当时组织人事关系在南沙资产公司,工资福利由临海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借调期间,其被安排在法制矿产监察科,协助该科科员伍小华负责南沙区第二期共15个采石场的复绿整治工作和南沙区地质灾害抢险工作,其主要负责协助国土局工作人员进行工程招标、工程施工监督管理、工程验收及结算等工作,具体负责招标文件审查、代业主递交资料审核、代业主递交请示的行文及发文、根据代业主对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请款报告的复核意见打请款报告给财政局划拨工程进度���等。2006年6月,其曾收受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人民币。2006年6月左右的一天上午,冯某来到其在南沙区国土局的办公室,说是拿方案图纸给其,因为其自己的办公桌上堆满了电脑和文件,所以就让冯某将装着方案图纸的白色塑料袋放在了办公室进门的打图机旁边,冯某放下后就离开了。其拿文件出去审批后回到办公室,发现办公椅右后侧方有一个银灰色的塑料袋,因为办公室装资料文件的袋子本来就多,所以就没有怎么在意。当天晚上整理物品准备下班时,当时办公室就其一个人,其打开那个银灰色的塑料袋,发现里面还有一个塑料袋包着一包东西,其拆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现金,都是一扎一扎的,共10扎10万元。其赶紧把这10万元连着塑料袋一起装进公文包里并离开办公室。后来在跟冯某、监理单位和代业主的人一起吃饭的时候,冯某私下里跟其说以后在复绿整治工程上多多支持他们公司,其也就明白了那10万元就是冯某送给其的。因为冯某所在的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参加了南沙区第二期采石场复绿整治方案设计投标,后来成为施工图的审图单位。其作为业主单位的具体经办人,有权对审图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并层报国土局负责领导审批。冯某为了跟其搞好关系,让其在负责审核时不至于为难他们、在后续支付审图费用的时候尽快结算,所以才送上述好处费给其。其收受冯某给予的好处费后没有退还给他或者他所在的公司或上缴有关部门。其与冯某及其所在的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也没有持有股份。冯某送给其的这10万元都用于日常开销了。2009年至2012年,其曾先后2次收受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南沙分院杨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8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09年1月的一天,当时杨某打电话给其说拿点东西给其,后来他开车到了其在东豪园的家,他打电话让其去家门口,他见到其后就从车上取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给其,并暗示袋子里面有钱,还说了句“你先拿去用”。其没有问什么就接过袋子,回到房间打开袋子看到里面全是现金,总共3捆,每捆10扎,每扎1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总共是30万元,其当时就把这些钱用一个布袋子装好并放在卧室的衣橱里。第二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杨某打电话叫其去天河跑马场拿张支票,因为在此之前其跟杨某通过几次电话,跟他提起过最近手头资金比较紧张。其去到跑马场后,杨某给了其一张支票,其看了一下,支票抬头是广东省工程勘察院,金额是8万元,并且日期都已经快到期了。他当时还说兑现期限快到了,让其快点找个公司把支票入了,其跟他说了几��感谢的话就拿着支票离开了。后来其将支票拿到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找到公司财务陈某兴,要他帮忙处理,但没有讲这张支票的真实来源,当时跟他说的是其在外面追回的工程款。陈某兴开始还不怎么愿意,后来还是答应帮其处理这张支票。2012年春节后没几天,陈某兴将这8万元转账给其,这些钱其后来买建筑材料用掉了。因为杨某所在的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南沙分院在2008年7月左右的时候承接了南沙区鹿颈小学后山和南沙一个制衣厂后山地质灾害抢险工程,2008年年底左右做完这两个抢险工程后,杨某曾经跟其抱怨说如果只是做这种抢险工程而不做后续治理工程的话,工程定额提不上去,他就问其到时做治理工程的时候能不能想办法争取让他们勘察院“一条龙”做下去。当时地质灾害抢险工程工地的现场都是其去的,其是业主方国土局的代表,关于工���的指令是从其传达给杨某他们的,他们报上来的材料都要经过其才能往上报,所以杨某他们是有求于其才会给其这些好处费的。具体来看,做南沙区富信制衣厂和鹿颈小学后山那两个地质灾害抢险工程包括合同、工程款拨付都要过其这一关,同时因为杨某曾经多次跟其表达过说他们工程勘察院想做后续治理工程,他想让其在这方面也帮他们争取一下,所以他才会给其上述好处费。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证实:被告人吴志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其下设的四个平台公司亦为国有独资企业。作为四个平台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界定,亦属于国有公司。从被告人与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从2003年至2012年一直是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国有公司的一名员工,其在借调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期间接受该局委托,代表该局行使职权、履行公务,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2、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明确借调吴志军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协助该区第二批石场复绿的项目管理工程;证人冯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吴志军的供述均证实“在南沙区第二期泥场、石场复绿整治工程中,吴志军作为业主单位的具体经办人,有权对承办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并层报国土局负责领导审批”。由此可知,被告人吴志军在南沙区第二批石场复绿的项目管理工程中是具体经办人,具有一定的工程管理职权。《关于富信制衣���后山等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委托函》中联系人均为被告人吴志军;广州市地质调查院送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的《广州市地质灾害点应急调查报告单》,签收人亦为被告人吴志军。被告人吴志军亦供述:“当时地质灾害抢险工程工地的现场都是其去的,其是业主方国土局的代表,关于工程的指令是从其传达给杨某他们的,他们报上来的材料都要经过其才能往上报,所以杨某他们是有求于其才会给其这些好处费的。”由此可知,被告人吴志军在广州市南沙区鹿颈小学后山、广州市南沙区富信制衣厂后山两个地质灾害抢险工程项目中亦是具体经办人,具有一定的工程管理职权。被告人吴志军正是利用其在上述工程中的管理权这个职务之便而非法收受请托人贿送的财物的。3、���被告人吴志军的供述可知,其在收受冯某和杨某的好处费时,知道他们是有求于自己的,对他们提出的请托也予以默认,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其是否实际上为行贿人谋得相应利益,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综上可知,被告人吴志军在借调南沙国土局期间,利用其参与实施南沙区第二期泥场、石场复绿整治工程和广州市南沙区鹿颈小学后山、广州市南沙区富信制衣厂后山两个地质灾害抢险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冯某和杨某贿送的好处费,其受贿的事实成立,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军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借调国家机关履行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志军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同时其归案后能及时全额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志军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退缴全部赃款、主观恶性小、属初犯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二、扣押的被���人吴志军退缴的赃款四十八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中三十万元暂存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由该院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文 锋代理审判员 姜 莉 莎人民陪审员 冯 焕 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李治忠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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