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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正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廖俊凌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正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廖俊凌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福建省正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73号华福宾馆。法定代表人郑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则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郑琤。被告廖俊凌,男,1970年8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省正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熙典当公司”)与被告廖俊凌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则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俊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熙典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廖俊凌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闽熙典(1323)号《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期为6个月,即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45%,月综合手续费率为2%,若被告不按期支付当金本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按逾期天数对被告加收当金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赔偿金;被告以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环路13号金山碧水东区雨桐苑9#楼102单元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当物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诉讼及非诉讼代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当金800000元。2、被告支付当金利息14400元(以当金为基数,月利率0.45%,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综合费用64000元(以当金为基数,月综合费率2%,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195200元(以当金为基数,每日0.2%,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4、确认原告对当物具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七份证据:1、《当票》、《典当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典当事宜达成合意。2、《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3、《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当金。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典当业务汇总表(房地产类);6、柜面典当业务汇总表(付款);7、当票(财务联)。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已依典当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当金给被告,其中预扣第一个月综合费16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证据7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汽油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由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正熙典当公司与被告廖俊凌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闽熙典(1323)号《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环路13号金山碧水东区雨桐苑9#楼102单元的房屋作为当物,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典当期6个月,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当金月利率0.45%,月综合手续费率2%。当票作为付款凭证具有与《典当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当金息费从当票开具之日起计算。若被告逾期缴纳息费,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按逾期天数对被告加收当金总额日2‰的违约赔偿金;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当户在5日内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作绝当处理。被告以上述当物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当物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诉讼及非诉讼代理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在浦发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汇入764000元,并向被告出具编号为NO.3512030977的当票,票面载明:典当金额800000元整,综合费用96000元整,实付金额704000元整。当票备注:综合费、利息按月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当金800000元。2013年11月5日,双方在福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当物的抵押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13588**号《房屋他项权证》。典当期届满,被告未赎当也未续当。另查明,原告陈述当金800000元的支付方式,除汇款764000元外,还现金支付20000元,并预扣一个月综合费用16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陆续支付利息及综合费,自2014年4月13日起,被告未偿付当金就停止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原告聘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催讨欠款,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廖俊凌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是典当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本案《典当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当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支付当金当天预扣了一个月综合费用16000元,该行为违反法律关于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当金为784000元。关于当期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双方约定当期6个月,月利率0.45%和月综合手续费率2%,该两项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5.6%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当期内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总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当期内综合费用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以本金784000元为基数,被告依法应支付当期内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87965元。原告自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当金800000元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至2014年4月13日,经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18000元,综合费用80000元,共计98000元。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应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当期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的超出部分可抵偿应还当金。综上,至典当期限届满,被告应还当金773965元(784000-(98000-87965)]。被告逾期未偿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典当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除偿还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当金总额日2‰的违约赔偿金。因依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在5日内还清当金本息也未续当,作为绝当处理。原告对当物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环路13号金山碧水东区雨桐苑9号楼102单元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对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当期届满后的期外综合费,本院认为,本案当物仅是办理抵押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期届满后为保管当物支出了相关管理成本,其诉请被告支付当期届满后期外综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俊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俊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正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人民币773965元;二、被告廖俊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正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人民币77396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廖俊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正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四、原告福建省正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环路13号金山碧水东区雨桐苑9号楼102单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福建省正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2元,由原告福建省正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2元,被告廖俊凌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省正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俊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宁代理审判员  谢芬代理审判员  陈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