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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赵立新、郝云飞、赵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国辉,赵立新,郝云飞,赵晓东,宋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张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辉,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男邱屯国辉冷库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新,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云飞,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东,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辽宁省绥中县。原审被告宋微,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赵立新驾驶冀CU15**号小轿车载原告刘国辉顺京哈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关区四〇四家属院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大货车逆向行驶时,遇被告郝云飞驾驶辽PE0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刘国辉、被告赵立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赵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云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国辉无责任。原告于事发之日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口腔额面部多发软组织切割伤并擦伤,头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角膜擦伤,胸肾外伤。医院建议:患者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休息四周,简易口腔进一步诊治牙部。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由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037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医疗费81元。原告刘国辉系绥中县万家镇南邱屯国辉冷库经营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冷冻加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绥中县万家镇北邱洼村南邱洼屯。原告提交1408元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赵晓东系辽PE06**号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1年11月9日出租给宋微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般份有限公司萌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立新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云飞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国辉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权要求义务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为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元(50元×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3061元(24448元÷365天×195天);鉴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7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E06**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06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982元。剩余损失鉴定费8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赵立新赔偿原告560元(800元×70%),由被告郝云飞、宋微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240元(8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辉33982元;二、被告赵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辉560元;三、被告郝云飞、宋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辉240元;四、驳回原告刘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分别由被告赵立新负担940元、被告郝云飞负担200元、被告宋微负担2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有误。原告刘国辉伤残鉴定的部位是面部伤残,而不是肢体劳动功能的伤残,不是人的肢体的伤残,刘国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国辉是面部受伤痊愈之后进行的伤残鉴定,不影响原告的劳动工作能力。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该计算到出院止,而不应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二、一审判决在法律的使用有误。一审法院机械地套用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而不是必须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人是面部伤残,不是肢体伤残,其肢体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不加区别的将伤残人的误工费必须确定到定残的前一日,是扩大了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是对保险人的不公平,没有做到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国辉答辩认为,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审判有法有据,符合被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的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眼部外侧和眼角膜均受到了损伤,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已经对工作和生活均造成了影响,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口腔额面部多发软组织切割伤,头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角膜擦伤,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6日住院治疗。原告起诉后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申请伤残评定的时间,一审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  卜庆武审判员  刘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