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三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梁艳与天津市尚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天津市尚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三初字第0829号原告梁艳。委托代理人马一×,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尚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尚都家园2-4-120号,现办公地点天津市红星职专院内。法定代表人祁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原告梁艳与被告天津市尚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批发手机配件,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每月供货后,于下月的25日结算上个月的货款。但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多有拖欠货款,且自2012年9月供货后,被告即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12月26日,因被告拖欠货款,遂停止与被告的合作。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给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32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送货单、律师函的回函、证人孟××的证人证言。被告天津市尚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存在,需要核对金额。开始合作时双方谈定产品可以退换,因原告提供的是三无产品,华润万家超市不允许销售,所以原告应当给以部分退货处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又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天盛杰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案外人万骐达的入库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向被告供货,提交的16张送货单上显示,货物签收人为孟××或者刘浩东,票面总额为47205元。其中包含,退货金额为8882元的送货单1张,没有签收人的金额为150元的送货单1张,核定后的金额为38173元。庭审中,因被告确认欠款存在,但表示需要核对金额。原告遂申请证人孟××出庭作证,孟××出庭作证时确认,其作为被告的原工作人员时收到上述货物,原告所供货物标识完整,属合格产品。原告还提交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律师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王欣律师出具的回函,该函载明,被告与原告从2011年10月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配件,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进行手机配件铺货且配件价格高于一般市场批发价,可退可换,可随时对原告所供货品进行调退,因为未到约定账期所以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未结货款。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案外人天盛杰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案外人万骐达的入库单,用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经原告质证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增值税发票显示案外人天盛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入库单是案外人万骐达公司的制作,并无任何人签名。被告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也未对其工作人员签收原告送交的货物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三无产品一节,在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后,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口头买卖关系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律师函的回函以及证人孟××陈述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收到原告所供货物,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8173元。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因其对送货单和律师函的回函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于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尚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艳货款381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天津市尚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尚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审 判 员 侯振华人民陪审员 姜生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