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肖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刚,男,汉族。2012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肖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志刚于2013年9月15日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第十一医院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16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均已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张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肖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志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志刚具有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志刚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刘鹞速 录 员 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