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树东与汤家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东,汤家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东,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家杰,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刘树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刘树东与龙瑞桃协商,约定刘树东向龙瑞桃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南街14号602房,双方未签署书面的租赁协议。2011年4月30日,刘树东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并向龙瑞桃支付订金、租金共计810元。2011年5月2日,刘树东、龙瑞桃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树东于2011年5月4日下午五点前搬离上述房屋;若不搬走,房东有权处理其物品;全部搬走后,房东把租金和按金全部退回。后刘树东于2011年5月4日搬出涉案房屋。龙瑞桃向刘树东退还了租金及订金共计810元。2011年11月21日,刘树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龙瑞桃赔偿以下费用:搬家费、误工费1000元,租房毁约金1000元;因龙瑞桃强抢其租房钥匙导致书籍失窃的损失28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后该院作出(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刘树东、龙瑞桃就广州市白云区水平街元下天南街14号602房屋的租赁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刘树东向龙瑞桃支付了订金及租金810元,龙瑞桃将涉案房屋交付刘树东使用。但在租赁期间,双方因刘树东书籍丢失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1年5月2日签署《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刘树东主张其是在龙瑞桃的威胁、逼迫下签署《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无证据证实龙瑞桃存在威胁、逼迫的行为,故该《协议书》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应受该《协议书》内容的约束。现刘树东已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搬出涉案房屋,龙瑞桃亦已将租金、订金共计810元返还刘树东,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合意解除,且双方并未约定需支付其他费用。现刘树东要求龙瑞桃赔偿搬家费、误工费1000元、租房毁约金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树东要求龙瑞桃支付因龙瑞桃强抢刘树东租房钥匙导致刘树东房内书籍失窃的损失2835元,由于龙瑞桃不确认有抢走刘树东的钥匙,且刘树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刘树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刘树东要求龙瑞桃支付因龙瑞桃强抢其租房钥匙导致书籍失窃的损失283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了刘树东的诉讼请求。刘树东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本院。在上诉状中,刘树东主张2011年5月1日,其丢失书后拟查看录像,是被汤家杰拒绝,并遭到汤家杰叫来黑社会的人联手威胁恐吓,漫骂追打,将其打伤,抢走钥匙;2011年5月2日中午,强行进入其602出租房,并强迫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人员是汤家杰和昨日黑社会的人,故汤家杰是引起纠纷的主要人物,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追究龙瑞桃的丈夫汤家杰的法律责任。2012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刘树东二审上诉请求追究汤家杰的法律责任,因其于一审诉讼中未有此项请求,故属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刘树东应另行起诉为宜。刘树东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龙瑞桃,则为追究龙瑞桃的违约责任之诉,故刘树东诉请精神损害损偿金,亦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为宜,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刘树东并无举证证明龙瑞桃存在威胁、逼迫的行为,故双方于2011年5月2日签署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该《协议书》内容的约束。而刘树东已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搬出涉案房屋,龙瑞桃亦已将租金、订金共计810元返还刘树东,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合意解除并无不妥。刘树东据以上诉主张搬家费,误工费1000元,租房毁约金1000元的依据为其之前于原居住地坐诊、讲课的日收入,但其于二审期间并无举证证明租赁期间有坐诊、讲课事实,故刘树东主张搬家费、误工费,租房毁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树东主张龙瑞桃因强抢租房锁匙又导致租房里面书籍失窃损失2835元。刘树东及证人卢国某证实,两人从前一租户搬出书籍至楼底下,在搬向龙瑞桃房屋过程中因疏于看管丢失,由此可见,书籍并未进入龙瑞桃房屋,故刘树东主张租房里面的书籍失窃,不予采信,书籍在进入龙瑞桃房屋之前仍在刘树东控制之下,刘树东丢失书籍应自行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据此,本院判决驳回刘树东的上诉。原审另查,刘树东在庭审中,主张其在起诉状中陈述丢书及与汤家杰发生纠纷的时间应为2011年4月30日;汤家杰则否认双方在2011年4月30日发生纠纷,但确认刘树东在2011年5月1日下午要求查看监控录像时,所称丢书的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刘树东主张其于2011年4月30日因查看监控录像的问题与汤家杰发生纠纷后,被汤家杰指使他人打骂受伤而购药185.6元,没有提供购药发票。刘树东主张其于2011年5月2日,被汤加杰和一名黑社会人员胁迫签订《协议书》而需另行租房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及租房毁约金10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树东和龙瑞桃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刘树东租赁602房的订金收据。3、光盘,录制了刘树东讲课、咨询的内容。刘树东主张汤家杰于2011年4月30日强抢其租房钥匙后,导致其丢失了价值2835元的中医书籍,提供了以下证据:1、卢国泉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4月30日,其帮刘树东搬家到元下田村南街14号602房;因将行李卸在大门口导致丢失一袋中医材料;刘树东要求汤家杰查看监控录像,但遭到汤家杰拒绝,并纠集一帮人将刘树东出租房的钥匙抢走;刘树东报警后,民警在现场没有处理上述事情;刘树东出租房中有很多中医藏书等。2、书籍丢失清单。上述清单由刘树东自行制作。经原审法院询问,刘树东表示其于2011年5月3日发现书籍丢失后仅向汤家杰反映,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通知村委会;2011年4月30日丢失书籍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书籍的目录,两次丢失的书籍都没有购书的票据。汤家杰对此否认刘树东在2011年5月3日向其反映书籍再次丢失的事实。刘树东在原审诉称,2011年4月29日,我承租了汤家杰、龙瑞桃夫妻出租的房屋(地址为永平永泰元下田村南街14号602房)。2011年4月30日,我从本村东街三巷搬到汤家杰的出租房。2011年5月1日傍晚,我整理行李时发现少了一袋子中医教材书,价值约4万元,就向汤家杰提出看楼下门口监控的要求,但被汤加杰拒绝,双方并发生争吵。我到村委治保办公室咨询后返回到出租房,要求汤家杰在家等候派出所的民警查看监控,但汤家杰破口大骂,并打电话叫人来收拾我。我离开出租房下楼,汤家杰抓住我不放,并一直跟到楼下大门口。这时,一个身材高大、十分恶霸的人抓住我胸前的衣服,又骂又打。汤家杰还叫来了约30人过来,要我搬走,否则就叫人砍死我。在围观群众的注视下,那帮人将我打伤,并抢走我出租房钥匙。2011年5月2日中午,汤加杰叫来了打我的那个黑社会人员威胁我在他们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我被迫签名后,另行找到出租房准备搬离。当我整理行李时,发现放在出租房的中医书籍丢失了一部分。我找到汤家杰质问,汤家杰再次威胁我说要搞死我。我认为是汤家杰趁我不在出租房,利用抢到的钥匙入室拿走我的书籍进行报复。现我诉至贵院,请求如下:1、判令汤家杰赔偿我医药费185.6元、误工费1000元;2、判令汤家杰归还我中医书籍,价值2835元;3、判令汤家杰承担本案一切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当庭判决;5、判令汤家杰返还我租房毁约金1000元;6、请求法院允许新闻单位监督或公民旁听。汤家杰在原审辩称,1、我没有恐吓和殴打刘树东,故不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2、我从未接触过刘树东任何物品,其物品是否被盗,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负责。3、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刘树东于2011年5月4日搬家,已经清点完物品才搬走。我还曾问刘树东是否已经拿完物品,其称已经全部取走,并要求我退还租房押金。刘树东将押金单退还后,我就将押金返还给其。5、本案已经(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123号和(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37号案件审理过,只是刘树东起诉的主体不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树东主张其于2011年4月30日因查看监控录像的问题与汤家杰发生纠纷后,被汤家杰指使他人打骂受伤而购药的事实,因其无提供购药票据证实,且卢国泉出具的证明亦没有证实其被殴打受伤的事实,故该院不予确认,并对其诉请汤家杰赔偿医药费185.6元的请求予以驳回。刘树东主张其于2011年5月2日,被汤加杰和一名黑社会人员胁迫签订《协议书》,被迫另行租房而产生误工费、租房毁约金,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其和龙瑞桃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合意解除,故刘树东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确认,并对其诉请汤家杰赔偿误工费1000元及租房毁约金100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刘树东主张汤家杰于2011年4月30日强抢其租房钥匙后,丢失了价值2835元的中医书籍,因其在2011年4月30日当日丢失书籍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书籍的目录,并在2011年5月3日发现书籍再次丢失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反映,(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37号一案中亦没有认定其租房钥匙被抢后存有书籍丢失的事实,故其主张2011年4月30日之后再次发生书籍丢失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并对其诉请汤家杰归还价值2835元中医书籍的请求予以驳回。刘树东诉请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及允许新闻单位监督或公民旁听,因刘树东请求的内容属于其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行使诉讼权利的内容,并非属于诉权的范畴,故其以诉讼请求的形式行使诉讼权利依法无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树东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元,由刘树东负担。判后,刘树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刘树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汤家杰答辩称,其未殴打和恐吓刘树东,未接触过刘树东的任何物品。不同意刘树东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刘树东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书籍损失、租房毁约金曾另案起诉龙瑞桃,原审法院(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123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树东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树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