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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萍诉被告颜运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颜某,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颜XX。结婚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对家庭负起责任,夜不归宿,无正常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经过双方亲友的多次规劝也并未悔改。同时由于被告是上门女婿,心里感觉憋屈,经常因为一点家庭琐事,对家人破口大骂,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女儿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颜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6岁至18岁的教育与大的医疗费用双方均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颜XX;3、(2013)叠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原告曾向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颜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X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X月X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颜XX。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家庭责任,无正常工作和稳定收入,对家人不好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由此产生矛盾。为此,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叠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叠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颜XX的抚养问题,因颜欣楠目前只有X岁,且颜XX从小一直由原告及其家庭照顾,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颜XX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以300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7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小孩颜XXX岁以后的教育费和大额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离婚;二、婚生子小孩颜欣楠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颜某从2013年12月10日起每月给付小孩颜XX抚养费300元,小孩颜XXX岁以后的教育费及大额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颜欣楠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陈某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书 记 员  唐振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