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崇小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崇小玉,卢广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7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黄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莉,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小玉,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被告卢广城,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被告崇小玉、卢广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小玉、卢广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崇小玉签订编号为2008年山车借字042913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46800元,用于购买大众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提款方式为以转账形式划入山东齐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卢广城签订保证合同,卢广城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原告与被告卢广城签署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人项下的贷款金额人民币468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崇小玉所购买的大众汽车一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4月29日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崇小玉、从2009年8月29日第17期起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该期及以后其余的本金和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崇小玉偿还原告本金27164.00元和截止到2013年1月9日的利息1727.52元;2、被告崇小玉支付上述拖欠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9日的罚息8856.16元及按约定计算2013年1月9日(含本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崇小玉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卢广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证据2、《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证据3、《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证据4、个人贷款凭证证据5、机动车辆登记资料被告崇小玉、卢广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被告崇小玉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6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8.19,按月结息。被告崇小玉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卢广城(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广城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68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鲁A51A**,于2008年5月15日在济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4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向被告崇小玉发放贷款46800元。截止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崇小玉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本金27164.00元、利息1727.52元、罚息8856.16。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崇小玉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与卢广城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崇小玉未能在合同期间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要求被告崇小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卢广城应对被告崇小玉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崇小玉为该借款的抵押人,抵押车辆已办理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未提供其为该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崇小玉承担该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小玉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本金27164.00元;二、被告崇小玉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9日利息1727.52元、罚息8856.16;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对鲁A51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卢广城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崇小玉、卢广城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