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峨刑初字第92号覃介明等人非法采矿案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介明,黄云南,李绍光,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介明,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2年8月9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5日天峨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现住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碧山街一巷**号。被告人黄云南,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2年8月13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1月6日天峨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现住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号。辩护人黄万国,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绍光,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2年8月26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2年9月25日天峨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现住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岗村沙长岭屯**号。被告人黄建民,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2年9月5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1月9日天峨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取保侯审。现住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八南屯***号。被告人覃介光,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2年9月5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5日天峨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取保侯审。现住贵港市草塘区东龙镇北街二巷*号。被告人黄元准,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2年8月13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改变强制措施取保侯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天峨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现住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八南屯***号。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李绍光、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介明、被告人黄云南及其辩护人黄万国、被告人李绍光、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李绍光、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价值人民币3593773元,情节特别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覃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只认为其受人之邀,属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云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只认为其是受他人之邀为之,属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云南属从犯、偶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绍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被告人黄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只认为其受人之邀,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覃介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只认为其受人之邀,属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只认为其受人之邀,属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元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只认为其受人之邀,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天峨县乡镇企业局办理了许可在向阳镇平腊威英矿点开采金矿的桂峨矿管字第002号《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期限自1998年1月14日起至1999年1月14日止。2002年1月31日,天峨县乡镇企业局与黄雄辉、被告人黄元准达成将八南金矿山经营权及原有机械设备转让的协议。2002年3月6日,天峨县乡镇企业局出具证明八南金矿于2002年2月28日恢复生产。此后,黄雄辉、黄元准未再办理八南金矿的采矿许可审批年检手续,亦未进行开采。2010年,被告人李绍光找到被告人黄建明提出开采八南金矿。后李绍光又先后找到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提出到天峨向阳镇平腊村八南屯开采金矿。2010年11月,李绍光、覃介明、黄云南到八南屯与群众协商,并于同月19日签定同意开采八南矿山,暂定一年支付山价费2万元的协议书。签定协议后,李绍光、覃介明、黄云南开始购买机械、租赁钩机到八南辉引坡金矿矿点采矿。因投资成本大,覃介明又找到被告人覃介光、覃介强(另案处理)投资入股。经商议后,决定由覃介明、覃介光、覃介强、黄云南投资占股,李绍光、黄建民、黄元准不投资占干股,并由覃介明、黄云南负责管理钱帐,覃介光、黄建民在矿山负责开采管理,李绍光负责协商联系,黄元准亦有时到矿山工作。2011年4月底辉引坡金矿开采完毕,覃介明、黄云南、覃介强、黄建民等人将在辉引坡开采的金矿提炼制成半成品,并将制成的半成品先后拿到贵港提炼黄金出售。2011年6月上旬,覃介明、黄云南两人将半成品拿到贵港提炼得黄金约2.5公斤,卖得76万元;2011年6月下旬,覃介明、黄云南、黄建民三人将半成品拿到贵港提炼得黄金约2公斤,卖得63万元;2011年7月上旬,黄云南、黄建明三人将半成品拿到贵港提炼得黄金约600克,卖得17万元。2011年10月,覃介明、黄云南、黄建民、黄元准等人到贵港提炼黄金出售得19万元。第二次卖得黄金后,覃介明等人就将所得的钱进行分配,其中退还覃介明、覃介强、覃介光、黄云南的投资成本总计57万;支付覃介明、覃介强、覃介光、黄云南投资利息8万;支付覃介明、覃介强、黄云南、黄建民、李绍光、黄元准的工资计12万左右及支付民工工资;支付山价费140000元,余下部分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李绍光、覃介强、黄元准、黄建民按占的股份进行分红。2008年8月下旬,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覃介强、黄建民、黄元准、李绍光、覃介光商议后决定用将出售黄金分配后余下的钱投资辉劳坡开采金矿,并每人追加投资2万元。2011年10月20日,因八南群众阻拦,覃介明等人停止开采。经鉴定,天峨县向阳向阳镇平腊村八南屯辉劳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593773元。另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黄元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2年8月29日将其非法所得52000元退缴到天峨县公安局;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覃介光将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人覃介明将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25000元退缴到天峨县公安局;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黄云南将其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退缴到天峨县公安局;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黄建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2年11月9日将其非法所得30000元退缴到天峨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班荣贤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各被告人到平腊村八南屯的辉引坡开采金矿,2011年9月因群众认为非法开采破坏了生态而停工。⑵、证人黄雄辉的证言,证实2002年乡镇企业局将八南金矿的经营权转让给其与黄元准,当时只出具了一张证明。2010年11月3日左右,李绍光与其联系称重新开采八南矿山。2010年11月9日,李绍光带覃介明、黄云南到其寨上与群众达成了协议,山价费为2万元,11月底,李绍光、覃介明、黄云南就拉来钩机、铲车等机械进场开工。地点是辉引坡(原县企业委开采的旧矿山)。2011年9月底,被告人私自到辉引坡的后背坡辉劳坡探矿并初步开采。在开采时一共赔偿给了10万元的杉木损失的事实。⑶、证人黄士秦的证言,证实黄云南、李绍光、覃介明、黄元准、黄建民等人于2010年11月份在八南屯的辉引辉开采金矿,2011年的8、9月份在辉劳坡开采。⑷、证人黄元迅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黄云南、李绍光、覃介明三人与八南屯村民签订协议后到八南屯辉引坡开采金矿。黄建民和黄元准也参与开采。后黄云南等人又到辉劳坡开采,群众有异议上访后停工。⑸、证人黄元发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黄云南、李绍光、覃介明三人与八南屯村民签订协议后到八南屯辉引坡开采金矿。李绍光叫其到辉引坡打工,黄建民、黄元准也帮李绍光打工,负责管工。李绍光根据效益支付给其工资的事实。⑹、证人班统干的证言,证实天峨县乡镇企业局八南金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牙腾欢保存。许可证名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和个人采矿许可证,文号是桂峨矿管字第002号,有效期为98年1月14日至99年1月4日,采矿地点为向阳镇平腊村威英。⑺、证人覃克永的证言,证实天峨县乡镇企业局2002年1月31日出具有转让八南金矿山经营权的收条。2002年3月6日天峨县乡镇企业局出具了证明,自2002年2月28日起八南金矿恢复生产。覃介明、黄云南、李绍光开采八南矿山与八南屯群众签有协议的事实。⑻、证人李金汉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覃介明租其挖掘机到八南矿山开矿的事实。⑼、证人牙腾欢的证言,证实在八南矿山辉引坡开金矿的股东有覃介明、李绍光、黄云南、覃介明的老五、黄元准、黄建民等人。覃介明管钱,黄云南管帐。他们开采金矿没有办理采矿手续。其原有一本八南矿山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名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和个人采矿许可证,文号是桂峨矿管字第002号,有效期为98年1月14日至99年1月4日,采矿地点为向阳镇平腊村威英。⑽、证人汪长举的证言,证实金矿的开采是李绍光组织,2010年年底李绍光开采八南金矿之前是,曾经跟他讲给李祖斌一个干股。第二天他和李祖斌讲到此事被李祖斌批评,在听到开采金矿的是黄云南、覃介明等人后坚决反对他和李绍光他们在八南非法开采金矿的事实。⑾、证人罗昌斌的证言,证实覃介明、黄云南、李绍光在八南金矿山开矿,租用八南屯的辉引坡开采,一年山价费是2万元,他代表群众收的那2万元。后来,覃介明、黄云南、李绍光等人又到辉劳坡开采的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李绍光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和黄云南、覃介明与黄建民、黄元准商议后决定在原八南金矿旧矿址辉引坡开采金矿。经议定,由覃介明、黄云南、覃介强、覃介光出资投资各占一股,其本人负责协调关系占一个干股,黄建民、黄元准本地人亦占一个干股。采矿初由覃介明管帐钱,黄建民管钱,用钱经黄云南签字,大的开销由股东讨论同意,但第二次提炼黄金后由黄云南管钱、帐了。金矿开采后,覃介明、黄云南等人曾到贵港提炼了三次黄金出售,得钱后其帐户于2011年6、7月份曾打进8万多元。除出资的股份外加利息外,每一股分的利润一样。2011年6月之后,又转到辉劳坡采矿,每个股东出资2万,其只投了1万,之后还收了最后一次半成品,提炼出售后分其得1万元的事实。②、被告人覃介明的供述,证实2010年初,李绍光打电话邀其到八南屯开矿。2010年3月,其与李绍光、黄云南到八南屯看矿决定开采,并联系当地人黄元准、黄建民入股,其还联系覃介强、覃介光入股。经商议后,覃介明、黄云南、覃介强、覃介光出资,李绍光、黄元准、黄建民占干股,共十二个股,其中黄元准占一个股,另十一个股由李绍光、覃介明、黄云南、覃介强、黄建民、覃介光等人平分。其中覃介明负责技术、财务,黄云南、黄建民和覃介明负责采购和产品销售,李绍光负责协调关系,黄元准于2011年5月到矿山参与管理。在八南采矿没有办理采矿手续,于2010年11月19日与八南群众签定协议后开始在辉引坡开采,在辉引坡开采了2500多方矿石,到2011年4月开始提炼半成品。后将半成品拿到贵港提炼出售,第一次卖得70多万元;第二次卖得60多万元;第三次卖得20多万元;出售黄金得钱后先是支付投资及利息,然后支付股东参与管理的工资,黄云南、覃介强、黄建民、覃介明均为8个月,李绍光比4人少一两个月,黄元准又少几个月。然后是支付民工工资;余下部分按各股东所占股份进行分红每个股份得了5万多,黄元准少一些。辉引坡的金矿开采完后,经各股东商议,又决定在辉劳坡进行开采,并商定将开采辉引坡预留的赢利18万和各股东各出具2万元作为投资经费。2011年10月在辉劳坡开采了1500多方矿石后群众上访被迫停工的事实。③、被告人黄云南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李绍光邀请其到八南矿山开矿,并介绍其认识覃介明、覃介强。经商议后,由其与覃介明、覃介强、覃介光出资入股,李绍光、黄建民、黄元准占干股。2010年11月与八南群众签订协议后开始在八南矿山辉引坡旧矿址采矿;覃介明负责技术及购买物资、管理投资资金;覃介明和李绍光负责指点开矿的地点,指挥工人开挖金矿,覃介强负责指挥工人做工,黄建民负责协助覃介强,黄元准后到矿山看管机械。2011年4月开采约2500方矿砂后开始制成半成品,并先后四次将半成品拿到贵港提炼黄金后出售,第一次是2011年6月提炼得2400多克,卖得70多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6月下旬提炼得黄金2000克,卖得60多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7月上旬提炼得黄金600克左右,卖得约19万元;这三次是转帐支付的;第四次是2011年11月初提炼得黄金500多克,卖得22万,现金支付。第二次卖黄金得钱后进行了分配,先收回投资成本,其中覃介明、覃介强、覃介光各15万,黄云南收回投资12万;其次是各出资各得投资利息2万,三是股东工资;四是民工工资;五是分红。2011年8月,经股东商量后,到辉劳坡进行开采,至2011年10月20日停工。并证实八南矿山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的事实。④、被告人黄元准的供述,证实2002年,乡镇企业局以7000元价格把八南金矿山经营权转让给其与黄雄辉(黄建民的父亲),并出具了一份证明。2010年10月黄建民黎有人在八南金矿山开采金矿,并给其一股份。后黄云南、李绍光、覃介明、覃介强等人就在八南金矿山的“辉引坡”开采金矿。2011年8月,黄云南、覃介明、覃介强、黄建民与其协商后到辉劳坡采矿,一个多月后停工。采矿期间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只征得八南屯群众同意后就进行了开采。开采辉劳坡时协商每个股东都要投资2万元,在辉劳坡其出资购买了8000多元的柴油和6000多元的石灰,先后投资15000元。在辉引坡其参与分成一次,获款37500元。另2011年11月份,其与覃介强、黄云南、黄建民到贵港提炼黄金得钱后在覃介明家分了一次钱,主要是退回在辉劳坡的投资本钱的事实。⑤、被告人黄建民的供述,证实原八南金矿山是其父亲黄雄辉和黄元准从天峨县乡镇企业局转让的。2010年11月底又再开始采矿,黄云南、覃介明、覃介强、覃介光、李绍光有股份,其与黄元准各占十二分之一提成。在辉引坡共开采了3300多方金矿,堆成两堆,制成半成品后拿到贵港提炼黄金后出售。第一次是2011年5月底6月初,是覃介明、黄云南负责拿到贵港提炼,卖得73万元;第二次是其与覃介明、黄云南一起,卖得60万元;这次回来后分钱,先是收回投资成本;二是投资利息覃介光、覃介明、覃介强和黄云南人每2万元,三是股东工资;四是民工工资;五是分红,其与黄元准分得37500元,覃介明、黄云南、覃介强、李绍光、覃介明分剩下的36.5万元左右,还有支付补偿费。第三次也是其与覃介明、黄云南一起,卖得18万左右;最后一次是2011年10月20日停工后,覃介明、黄云南、覃介强、黄元准与其一起,卖得20万左右。2011年8月,黄云南、覃介光、覃介明、覃介强、李绍光、黄元准与其在辉劳坡投资采矿,其中覃介光、覃介明、覃介强、黄云南各投资2万元,李绍光投了1万元,黄元准投了1万多,他投资9000元。在辉劳坡其负责记帐,黄云南负责管钱,至在2011年10月20日停工,在辉劳坡采了1500多方的金矿的事实。⑥、被告人覃介光的供述,证实李绍光邀其入股开采八南金矿,其通知女儿覃克梅汇款给覃介明。后投资成本已收回,投资利息和利润覃介明用于折抵抵押贷款利息。覃介明、李绍光邀他入股时曾讲过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的事。3、勘验、检查及辩认笔录,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八南屯“辉劳坡”、“辉引坡”。从“辉劳坡”翻过坡顶的背面坡为“辉引坡”。在“辉劳坡”半坡有南、北两处挖掘点。在第一处挖掘点处有一新挖出的土堆,第二处挖掘点处有一新挖出的土堆。“辉引坡”坡面朝北,在半坡的半坡处见一大面积的新挖掘痕迹,在该挖掘点的南侧坡中有两个水泥砖砌成的大水池,在工棚东侧有一空地,南侧有几个铁桶制成的容器,工棚内有柴油机及堆放有袋装的“工业用氰氧化钠”等物。②、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办案人员对黄建民讲明目的后,黄建民在李彬汉的见证下,于2012年8月18日11时4分始带领侦查人员从辉引坡登山,沿着小路上到山腰,指着一株芭毛草处称是开采金矿的起点,尚着矿道最后来到一陡壁下,称是采矿的终点。③、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在黄万赖的见证下,公安人员让黄建民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5号为参与开矿的矿主李绍光,2号为参与开矿的矿主覃介民。证实在覃秀吉的见证下,公安人员让黄元准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2号为参与开矿的矿主李绍光,11号为参与开矿的矿主覃介民。4、鉴定意见,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桂国土资鉴定定(2012)第1号鉴定结论书附桂国土资函(2012)354号批复、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八南屯“辉劳坡”非法采矿造成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峨价鉴字(2011)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八南屯辉劳坡非法采矿经计算,采空区非法开采的矿石总资源储量为4223.0t;(矿石堆内的矿石量为4446.0t,相差原因是因为采矿过程有部分围岩混入已开采的矿石内,搬运后一起堆放在矿石堆内。故没有在矿石堆上取组合样。),证实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1元。辉劳坡非法采矿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叁仟柒佰柒拾叁元整(¥3593773元)。②、关于对覃介明等人在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八南屯八南金矿山“辉引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情况说明,结论:以单样厚度、品位计算的矿石量(金属量)不能客观反映鉴定采空区的实际开采情况,其可靠性差,证据不充分,故本次勘测结果无法对该采空区实际采出的矿石样进行科学的鉴定。5、书证①、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户名为吴金国的银行卡于2011年6月7日转入覃介明名下银行卡76万元;于2011年6月21日转入黄云南名下银行卡63万元;于2011年7月8日转入黄云南名下银行卡17万元。②、取款凭条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罗建梅于2010年11月13日存入覃介明银行卡5万元;于2010年12月28日存入覃介明银行卡5万元;证实覃克梅、郑雪梅于2010年11月10日存入覃介明银行卡5万元;于2010年12月29日存入覃介明银行卡5万元;证实以覃介明名义于2011年1月31日存入覃介明银行卡5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存入覃介明银行卡4万元;③、帐户明细查询,证实覃介明卡号为62284840895468715的帐户:于2010年11月10日转存入5万元;(覃克梅、郑雪梅)于2010年11月13日活期转入5万元;(罗建梅)于2011年6月9日转开75万元;证实黄云南卡号为6228482841158635412的帐户:于2011年6月21日存入63万元;于2011年7月8日存入17万元。④、帐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卡号为黄云南6228482841158635412的帐户:于2011年6月21日存入63万元;于2011年6月28日转入黄建民银行卡65500元;于2011年6月28日转入覃介强银行卡106214元;于2011年6月29日转入覃介明银行卡163628元;于2011年6月29日转入李绍光银行卡86428元;于2011年7月8日存入17万元。于2011年9月3日转给黄雄辉7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转给覃介明银行卡4万元。覃介明卡号为62284840895468715的帐户:于2011年6月17日转给覃克梅银行卡155000元;于2011年6月17日转给罗建梅银行卡15万;于2011年6月17日从黄云南的银行卡转入163628元;于2011年6月9日转帐取款75万元;于2010年11月7日活期转入5万;于2010年11月10日转存5万;于2010年11月23日转入李金汉帐户5万;⑤、证明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覃介明等人在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八南屯“辉引坡”及“辉劳坡”开采金矿没有到天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任何采矿登记手续,也没有任何机关批准手续,向阳镇平腊村八南矿区没有设置任何的采矿权和探矿权。⑥、情况说明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向阳镇政府组织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时,于2011年4月20日发现辉引沟有李绍光、覃介强等人进行开采,巡查人员对李绍光、覃介强进行问话现场制止。2011年10月21日,检查人员发现李绍光、覃介强等人在威劳坡进行非法开采并与县国土执法大队进行联合执法现场制止。制止后未再发现开采行为。⑦、矿石、人民币及天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8月13日在黄诚的见证下,扣押了黄元准所有的贰仟柒佰贰拾柒点肆立方米矿石。扣押了覃介光所有的125000元人民币(百元面额),扣押了覃介明所有的125000元人民币(百元面额)。扣押了黄云南所有的50000元人民币(百元面额)。扣押了黄元准所有的52000元人民币(百元面额)。扣押了黄建民所有的30000元人民币(百元面额)。⑧、协议书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李绍光、覃介明、黄云南作为乙方代表与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八南屯群众签订协议,同意开采八南矿山的事宜。⑨、采矿许可证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桂峨矿管字第002号采矿许可证,同意天峨县企业局在向阳镇平腊威英矿开采金矿,时间从1998年1月14日起至1999年1月4日止。⑩、收条、证明、协议书、关于八南金矿的情况说明及接受证据清单,1)证实天峨县乡镇企业局2002年1月31日将八南金矿山经营权及所有机械设备转属黄雄辉、黄元准个人所有。企业局原有采矿许可证转交给黄雄辉、黄元准。2)天峨县乡镇企业局于2002年3月6日出具证明“我局八南金矿于2002年2月28日起恢复生产”。3)李绍光、覃介明、黄云南作为乙方代表与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八南屯群众签订协议,同意开采八南矿山的事宜。4)挖掘机租赁合同,覃介明于2011年8月30日租用李金汉的柳工922D挖掘机,每月支付人民币贰万捌仟陆佰元。⑾铲车及天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8月20日从李金汉手中扣押了一台铲车。⑿、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李绍光于2012年8月26日2时许,在中山市西区金田酒店311号房被烟洲派出所干警抓获。于当日收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2年8月28日押往天峨县看守所。⒀、关于覃介明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涉案款物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在“辉劳坡”非法开采的金矿、退缴的赃款的事实。⒁、户籍证明,证实覃介明、李绍光、覃介光、黄云南、黄元准、黄建民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客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黄金矿产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李绍光、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并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为3593773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李绍光、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案件,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绍光发起非法开采的建议,并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犯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元准、黄建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绍光、覃介明、黄云南、覃介光归案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绍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减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覃介明、黄云南、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而决定对覃介明、黄云南、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绍光、覃介明、黄云南、黄建民、覃介光、黄元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绍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覃介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云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覃介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建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黄元准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七、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原已扣押赃款38,0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八、扣押的矿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汉昌代理审判员 龙园玲人民陪审员 黄光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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