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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明善、李增玲与陈大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善,李增玲,陈大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马明善,男,生于1947年7月12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李增玲,女,生于1956年8月12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潘广群,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勇,男,生于1973年7月8日,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明善、李增玲诉被告陈大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善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善、李增玲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大勇驾驶豫R92Q**轿车沿金孟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马明善驾驶的豫RKC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陈大勇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1816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991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身份的事实。2、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4113811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次交通事故,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大勇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二原告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4、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明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993.84元、原告李曾玲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73.82元的事实。5、南阳市果酒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马明善、李曾玲、马东辉、马凤先聘书及用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南阳市果酒厂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南阳市果酒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该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而收入减少的事实。6、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豫RKC9**小型客车车辆损失8094元、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7、南阳市果酒厂证明一份、贾雄义收条复印件六份,用于证明南阳市果酒厂曾租用原告的豫RKC9**小型客车在各县市区进行业务运输,因该次事故,豫RKC9**小型客车无法进行业务运输,造成原告营运损失3225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误工费用,因原告李曾玲住院时间过长,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合,其误工费要求过高,因原告马明善的月工资超过3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不应按其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应按照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对于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车损情况确认书计算的金额赔付;对于原告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为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依照该条款,保险公司不赔偿机动车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豫RKC9**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经该公司计算为8050元的事实。被告陈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陈大勇向法庭提交了其驾驶的豫R92Q**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该保单证明了被告陈大勇驾驶的豫R92Q**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其合法证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本院经审核,认为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二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确定的车损金额与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确定的车损金额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目的是为了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豫RKC9**小型客车无车辆营运证,无从事以盈利为目的运输经营的资格,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了经营运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大勇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大勇驾驶豫R92Q**轿车沿金孟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穰东镇春花加油站西1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明善驾驶的豫RKC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马明善、李增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138112013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大勇负全部责任。被告陈大勇所驾驶的豫R92Q**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99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陈大勇驾驶豫R92Q**轿车与原告马明善驾驶的豫RKC9**小型客车在金孟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春花加油站西150米处相撞,致马明善、李增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大勇驾驶的豫R92Q**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陈大勇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陈大勇对原告马明善、李增玲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均系城市户口,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原告在南阳市果酒厂工作,有固定收入,且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马明善、李增玲的误工费按二人实际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2500元计算,二原告诉求的营运损失,因原告的豫RKC9**小型客车无车辆营运证,无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资格,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马明善、李增玲的各项损失为:1、马明善医疗费32993.84元,李增玲医疗费5373.82元;2、马明善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18000元,时间计算为其住院期间共计4个月),李增玲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月=10000元,时间计算为其住院期间共计4个月);3马明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人/日×120日×1人=3600元),李增玲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人/日×120日×1人=3600元);4、马明善营养费2400元(20元/日×120日=2400元),李增玲营养费2400元(20元/日×120日=2400元);5、马明善护理费6000元(50元/人/日×120日×1人=6000元),李增玲护理费6000元(50元/人/日×120日×1人=6000元)6、车辆损失为8094元。二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98461.66元。以上款项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马明善、李增玲承担1500元,被告陈大勇承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明善、李增玲各项经济损失9846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050元,原告马名善、李增玲承担1500元,被告陈大勇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