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玉青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白金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青,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白金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张玉青,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庄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成,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副院长,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白金锡,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副院长,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服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玉青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长白县医院)、被告白金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玉青申请鉴定,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玉青不服,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11日出具补充意见。原告张玉青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又于2013年11月13日撤回了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玉、被告长白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成、被告白金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服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青诉称:2011年到2012年,原告母亲丁某甲共在被告处住院六次,其中最后一次住院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7日。原告的母亲死亡前,每次遇到被告的医生白金锡值班时,原告要求该医生为原告的母亲测血压,都被该医生以种种理由拒绝。2012年9月26日18时许至2012年9月27日1时之间,原告及家属发现母亲状态不好后,多次找值班医生白金锡去测血压均被拒绝,让找护士测量血压。2012年9月27日1时许,原告及家属找到值班医生白金锡后,还是让找护士测量,护士测量后值班医生白金锡才去测血压。之后,安排进行静脉注射没有成功。2012年9月27日6时30分,原告的母亲已经没有呼吸,值班医生白金锡才安排打急救针进行抢救。原告认为,自2012年9月26日18时许至2012年9月27日1时之间,被告的值班医生白金锡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的母亲测量血压,故意对原告的母亲不实施救治。自2012年9月27日1时测血压后进行静脉注射没有成功,至2012年9月27日6时30分许没有实施任何救治行为。(即:病情发生变化后,抢救不及时,措施不得力,升压及抢救药品在此时间段没有用上)。被告医生严重不负责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母亲的死亡,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事后得知,该值班医生还是副院长。该医生身为副院长,工作态度极不端正,对患者漠不关心、麻木不仁,置患者生死于不顾,这样的人不配做医生,更不配做副院长。事后,原告找到卫生局领导、纪检部门领导、分管卫生的副县长要求严肃处理该医生。二个月后,卫生局作出处理决定,对白金锡进行通报批评。原告对卫生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又找到县领导,县领导答复,没有最终的鉴定,不便作出更严重的处理决定。为了能够严肃处理肇事医生,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2321.92元、丧葬费8,37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400元、支付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3,650.60元、因鉴定发生的各项费用7,343.00元。被告长白县医院辩称:原告母亲系长期患病卧床的老年患者,于2012年7月23日入我院时检查呈现被动体位,不能说话。诊断为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缩、脑血栓、冠心病心衰3度、间质性肺炎、肺内感染等,病情已极其严重,随时可因这些疾病导致死亡。该患者的病情发展必然是日渐加剧,其发展进程与死亡结果并非当今医学技术所能改变的。对此经治医生在患者住院期间已多次向患者家属说明,家属也表示理解。患者住院期间虽然病情有所波动,但总体趋势日渐恶化,至患者死亡前10余天患者已不能进食水,医生建议鼻饲,家属拒绝。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患者严重疾病导致的。对于多次脑血栓发作、动脉硬化性脑病瘫痪在床达10年之久,又有长期重度心衰、严重的肺内感染已不能进食水的74岁老年患者,既使所有的治疗都应用也不能改变其短期内死亡的结果。而鉴定结论我院后期未行一级护理、没保留静脉通道,这在该患者死亡诸多因素中影响极小,占比例极低。抢救药物虽没经静脉注入,也经肌肉注射途径及时给予。我院认为,如果要对患者死亡因素按比例划分的话,患者本身诸多严重疾病导致死亡的比例该占到95%以上,而患者家属拒绝鼻饲、拒绝多次临时医嘱治疗等占4%以上,而我院仅仅没进行一级护理导致的注意力度不够和没保留静脉通道致用药途径差异所占比例不应该超过1%。医学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学科,在为一个危重复杂患者治疗中出现一些不当在所难免,为此在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而对该患者的护理级别不当和静脉通道没保留即使有点不当但和患者死亡之间并非有必然联系。该患者在我院住院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我院医护人员对其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做了各种积极的治疗工作。希望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尊重医学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决。被告白金锡辩称:被告白金锡不是原告母亲丁某甲的主治医生,被告陈述的有关事宜发生在被告白金锡值班期间。据被告了解,原告张玉青的母亲丁某甲去世时年龄已74岁,患脑血栓疾病已经10年,患病期间一直卧床,期间又患有冠心病8年,近两年共住院6次,年老体衰,健康状况非常差,勉强维持生命。丁某甲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7日住院期间被诊断患有肺内感染(间质性肺炎、肺纤维化);冠心病、心房纤颤、心衰3度;脑干血栓;脑动脉硬化性痴呆;营养不良性贫血等严重威胁生命的疾病,随时都会导致死亡。关于患者住院期间值班医生白金锡值班时不给患者量血压的问题。卫生部明文规定:护士有义务、有权利、有资格给患者测量血压。而且所有医院的住院和ICU病人都是护士给量血压,值班医生在值班期间要为所有住院的几十名患者负责,随时需要处置各种病患情况,而且长白县医院住院值班医生还要随时处置门诊患者的病患。因此,值班医生没有必要和义务天天或者随时应患者家属的要求为病人量血压,按护理级别由护士对患者定期进行血压、脉搏、体温等检测是正常的,原告指责被告不亲自给其母亲量血压是不负责任的说法是无理的。丁某甲最后一次2个多月的住院期间,值班医生白金锡值班10多次,每次值班时原告张玉青都不止一次地找被告白金锡要求为丁某甲量血压,对这种过分要求,只要被告没有其他重病患者处置,都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偶尔因为处置重病患者,没有亲自为丁某甲量血压,但也都指派护士为丁某甲测量了血压,尽到了医生的职责。关于被告白金锡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丁某甲死亡问题。2012年9月26日18时至2012年9月27日1时的时间段内,丁某甲的家属根本没找过白金锡为丁某甲量血压,原告陈述的“被告值班医生白金锡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的母亲测量血压,故意对原告的母亲不实施救治”是虚假的。丁某甲家属于2012年9月27日1时左右才找被告白金锡为丁某甲量血压,值班护士吴昌丽和白金锡都及时为丁某甲测量了血压,当时测量的血压是90/60mmHg,被告立即对患者给予了升压药(详见医嘱)。护士为丁某甲实施静脉注射时,由于患者病重长期静脉注射,血管无法找到,被告白金锡所在的内科值班护士和急诊科值班护士用了近3个小时给丁某甲进行注射,但没有成功。在实施注射期间,护士和患者家属都没有将有关情况通知白金锡,直到2012年9月27日4时左右,值班护士才通知白金锡:静脉注射没成功,并告诉白金锡说患者家属让值班护士休息,丁某甲当时的血压仍然是90/60mmHg,在实施注射的近3个小时内患者的血压一直维持原值。2012年9月27日6时左右,丁某甲的家属才找白金锡说:患者的状态不好。白金锡到病房查看时发现,丁维英呼吸和心跳已经停止,立即对患者实施心肺复苏治疗,同时给予肾上激素、阿托品、尼可刹米、洛贝林等抢救药物治疗(详见医嘱)。经过30分钟的全力抢救,患者的心跳和呼吸仍未回复,双侧瞳孔散大而临床死亡。因此,原告所述的白金锡对丁某甲故意不实施救治导致患者死亡的事实不存在。丁某甲自入院至死亡的2个多月的期间,经治医生、主治医生等曾多次向原告及其家属交待患者已处于多脏器衰竭期,随时有死亡的可能,这在病历中已多次记载。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对丁某甲实施了正确积极的抢救治疗。丁某甲死亡的原因:长年有病,长期卧床,长期营养不良,长期心、脑、肺疾病,导致全身衰竭而死亡。被告白金锡在丁某甲住院期间值班时,对患者家属提出的各种要求都尽量满足,尽到了值班医生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没有愧对患者及其家属。被告对丁某甲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同时被告白金锡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被告白金锡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各项损失93750.79元和鉴定费用7,343.00元,二被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经审理查明:丁某甲(已故)系原告张玉青的母亲,2012年7月23日到被告长白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内感染,冠心病,心衰3级,脑血栓后遗症”。2012年9月27日丁某甲在长白县医院住院时去世,去世当日被告白金锡是值班医生。丁某甲去世后,原告张玉青诉至长白县法院,并申请司法鉴定,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长白县医院对丁某甲的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丁某甲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过错对丁某甲死亡责任参与度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丁某甲是非农户口。因丁某甲去世,有亲属从外地赶回参加葬礼。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1、长白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玉青的母亲丁某甲于2012年7月23日到被告长白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内感染,冠心病,心衰3级,脑血栓后遗症”。2012年9月27日在长白县医院住院时去世。2、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同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A0723号}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长白县医院对丁某甲的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丁某甲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过错对丁某甲死亡责任参与度承担次要责任。3、丁某甲户口一份。证明:丁某甲系非农户。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新房子镇新房子村民委员会、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新房子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白山市浑江区洪利加油站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证明:丁某甲的亲属关系及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患者到医院就医,从而形成了有偿的医疗护理关系,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患者及亲属有义务及时交纳医疗费用,医院及医务人员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及时、规范的医疗和护理及人文关怀。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产生纠纷诉诸法律于法有据,当事人各自维护自己的权益理所应当。关于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长白县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母亲丁某甲于2012年7月23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内感染,冠心病,心衰3级,脑血栓后遗症”,2012年9月27日去世,经司法鉴定“长白县医院对丁某甲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长白县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金锡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丁某甲的死亡主要病因为其自身疾病转归,医方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长白县医院的赔偿比例3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2321.9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丁某甲2012年9月27日去世为74周岁,居住在长白县新房子镇,是非农户口,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208.04元×6年×30%=36374.4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8,378.27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的丧葬费数额为19203.50元×30%=5,761.05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9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长白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患者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损害后果、当事人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3,650.6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车票共计1,5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费用为亲属处理丁某甲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处理丧葬事宜所支持的合理的交通费为1,582.00元×30%=474.60元。对于原告主张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原告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某甲的长子张玉珍夫妻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所主张的张玉珍夫妻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张宪庆(丁某甲的孙子)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12天,起诉状中及庭审中原告主张9天的误工费,张宪庆的合理误工费为3,600.00元÷21.75天×9天×30%=446.9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支付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为921.5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鉴定发生的各项费用7,343.00元,本案通过鉴定确定了责任主体与因果关系,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长白县医院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6374.47元、丧葬费5,76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921.50元,合计4605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给付原告张玉青各项赔偿款46057.02元。二、被告白金锡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00元,由原告张玉青承担1,192.0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承担952.00元。鉴定费用7,343.0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涛代理审判员 宋玉江人民陪审员 郜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征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