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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土左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文臣,该公司法务部长。被告罗忠祥,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1日,个体,住山西省定边县。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忠祥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6月25日签订了2份《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型PC360-7、机号分别为DZ49798、DZ49797的挖掘机,合同单价为1720000元,2台总价为3844350元,双方约定每台首付款为271820元,剩余购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6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时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6月25日将2台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挖掘机后支付两台设备的首付款543640元,但在履行合同当中,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分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编号:NMXS110621B)和《还款协议书》(编号:NMXS110621b);《协议书》(编号:NMXS110625B)和《还款协议书》(编号:NMXS110625b);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2台,机型PC360-7,机号DZ49798、DZ49797,并支付原告2台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90万元,违约金234131元,搬运费20000元,共计11541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1、《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付款明细、逾期利息、违约金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总额和实际付款总额以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罗忠祥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罗忠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6月25日签订了2份《协议书》(合同编号NMXS110621B)、《还款协议书》(合同编号NMXS110621b),《协议书》(合同编号NMXS110625B)、《还款协议书》(合同编号NMXS110625b),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台商标牌号为为KOMATSU(小松)、机型PC360-7、机号为DZ49798、DZ49797的挖掘机,合同单价为1720000元,两台总价为3844350元,约定每台首付款为271820元,两台首付款总计为543640元,剩余的购货款根据《还款协议书》进行支付,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6月25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机号DZ49798的挖掘机共还款667585元,机号为DZ49797的挖掘机共还款753738元,两台共计支付分期货款1421323元后,拒不按《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若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机器设备,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如逾期付款,需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并按每台设备200000元/月计收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给付了挖掘机,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备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原告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4131元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协议约定的设备占用期间的使用费900000元,在协议约定的计算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搬运费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编号:NMXS110621B)和《还款协议书》(编号:NMXS110621b);《协议书》(编号:NMXS110625B)和《还款协议书》(编号:NMXS110625b)。二、被告罗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两台(机型PC360—7、机号为DZ49798)、(机型PC360—7、机号为DZ49797),并给付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900000元、违约金234131元,共计1134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元,由被告罗忠祥负担15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祁俊义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陪 审 员 :梁彦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