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利军与刘长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占,刘利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占,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公富厚,蒙阴县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长占因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军诉称,被告养鸡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鸡苗、兽药及饲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鸡苗、兽药及饲料货款共计17048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每超一天支付所欠本金2%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货款17048元,赔偿经济损失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长占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饲料款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养殖关系。被告不仅欠原告17048元的饲料款,还有其他如鸡苗、兽药等款项,在被告卖鸡后已全部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已不再欠被告的饲料款。原告请求法庭到新泰益客食品有限公司予以调查,证实被告已用卖鸡所得款项40000多元还清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养鸡协议,约定被告养鸡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兽药及饲料。2013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利军饲料511号100×146元,计款元,我保证于年月日还清,逾期不还,每超一天我自愿支付所欠本金2%的违约金,如有争议,将由蒙阴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姓名刘长占,地址青石峪,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利军司料511号17代×144元计款元,我保证于年月日还清,逾期不还,每超一天我自愿支付所欠本金2%的违约金。欠款人姓名刘长占地址2013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共计170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饲料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048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庭审中被告提出了申请法院向新泰益客食品有限公司予以调取证据的申请,法院认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不予准许。被告提出的其已经偿还原告饲料款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未及时偿还饲料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2014年1月7日起计算,按照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长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利军饲料款17048元。二、被告刘长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170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刘利军经济损失,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刘长占负担。刘长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养鸡,由被上诉人提供鸡苗兽药和饲料,上诉人提供场地和人工合伙养殖,待养成鸡后由被上诉人联系厂家收购之后,被上诉人从售鸡款中扣除饲料鸡苗等余额,再进行分配这种养殖模式已合作多次。2013年3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合作养殖本案争议的该棚鸡,被上诉人提供了3000只鸡苗并全程提供饲料,不仅仅是17048元的饲料,实际上喂的饲料还更多,这仅是其中一部分。直到2013年4月29日(阴历3月20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养的鸡共计2693只,平均约4斤,单价4.2元,计款45242.4元的商品鸡拉走,送到新泰益客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屠宰,新泰益客食品有限公司将该款打入了被上诉人刘利军的账户,被上诉人应将饲料款鸡苗款扣除后,余款应支付给上诉人,然而由于双方就结算方式发生分歧,被上诉人竟然从所送饲料单张中抽出了两张恶意进行诉讼。二、开庭审理时,一开始被上诉人不承认从上诉人处拉走成品鸡,当上诉人提出调取申请之后,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了拉过鸡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养鸡,被上诉人作为养殖合作社的负责人,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不合理公正的处理问题,反而从送饲料过程中,利用上诉人签过字的饲料单据中抽取两张来进行恶意诉讼,其性质具有诈骗目的。刘利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外,还查明,新泰益客食品有限公司在回收上诉人刘长占养殖的鸡后,将鸡款打到了被上诉人刘利军的帐户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占购买被上诉人刘利军的饲料,共欠被上诉人饲料款17048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所养殖的鸡在卖给新泰益食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鸡款汇到了被上诉人的帐户上,上诉人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扣除鸡苗、饲料款等费用后未将下剩鸡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53元,由上诉人刘长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