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审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审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高某某,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被告:赵某甲,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于1994年1月4日生育女儿赵某,1998年12月7日生育儿子赵某乙,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根本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底,被告便离开原告及两个孩子,对孩子生病不闻不问,原告身心受到重大打击,与被告已失去夫妻感情,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于1994年1与4日生育女儿赵某,现已独立生活,1998年12月7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底被告离开原告与两个孩子,外出不归,与原告断绝来往,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调解,原告同意自行抚养婚生儿子赵某乙,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未作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无音讯,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同意自行抚养婚生儿子赵某乙,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原告高宝荣自行抚养婚生儿子赵某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群审 判 员  张玉群人民陪审员  金玉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