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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漯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甲,男,1945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临颍县公安局将案件予以撤销,并于同日解除了对娄某甲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3年6月7日临颍县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同年6月27日对娄某甲监视居住。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娄某甲无罪。宣判后,被告人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0日,河南省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村民娄某乙报案称其家老宅基地上的一棵桐树被人偷卖。同村村民娄某甲经娄某丁将该棵桐树卖掉,得款1500元,经临颍县物价局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桐树价值1798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售卖的桐树是妻子王某某一二十年前栽种,桐树所在的荒片属于一队,是其当初用坑北的地跟娄某丙换的。当初换地没有宅基证,也没有相关的证明。这颗桐树被风刮倒后,其经过娄某丁卖了1500元钱的事实。2、被害人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10日其到派出所报案称他家宅基地上的树被娄某甲偷卖一棵,卖了1500元。因自己常年不在村里住,事是村里人打电话告知的,后经询问娄妻王某某承认树是娄某甲卖的。老家宅基没有宅基证,是老宅子。以及2013年6月7日娄某乙报案称找到了老宅基地使用证,因办证时其不在家,不清楚是谁办的证,桐树是二哥娄某戊种的,娄某甲退的卖树钱也已收到的事实。3、被害人娄某戊的陈述,证明被盗桐树是其1988年栽种,栽树时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都见了的事实。4、证人娄某壬的证言,证明是其打电话告知了娄某乙树被娄某甲卖的事。娄妻王某某也承认树是娄某甲卖的。树卖给了树行的娄某丁,卖树时村里很多群众都看见了。娄某乙家的树种在他家的宅基地里,是娄某戊89年左右种的,当时有桐树、杨树。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娄某甲所卖的桐树是王某某本人栽种。6、证人娄某癸、娄某辛、李保英的证言,证实桐树是娄某戊栽种,大概在1990年前栽种。7、证人娄某丁的证言,证明娄某甲是经过自己卖的树,期间多次与买主讨价还价,最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岗镇的善某某。娄某甲说树是他的。树有48的头,高有4米多,共有一方半。8、证人娄某甲一的证言,证明其父是娄某丙(已去世),自己家从未与娄某甲置换过宅基地。9、证人晁某某的证言,证明娄某甲的女婿来德营找到自己,愿意退1800元钱给失主。10、巨陵镇娄庄村委会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卖桐树所栽种的宅基地是60年代大队划给娄某乙、娄某戊已故的父亲娄某甲二的。11、临价证鉴字(2012)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桐树一棵、无实物,鉴定价格结论为1798元。12、收到条一份,证明经巨陵镇派出所娄某乙收到娄某甲退还的卖树款1800元。13、宅基证使用证一份,证明临颍县巨陵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于1990年12月,发给户主娄某乙一份宅基地使用证,宅基位置是:东娄某甲三,南娄某甲四,西荒片,北大路。14、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6、娄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娄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娄某甲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26份,其中证人娄俊民、娄某甲六、娄某甲七、娄某甲八、娄某甲九、王某某、娄某甲三、娄某丁共8人一审出庭作证,共同证明被卖桐树的所有权属于娄某甲,桐树是娄某甲或其妻子王某某栽种,桐树是被大风刮倒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依法宣告娄某甲无罪。上诉人娄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民事部分事实有误,应当认定桐树归娄某甲所有;2、要求追究本案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娄某甲所提“1、原判认定民事部分事实有误,应当认定桐树归娄某甲所有;2、要求追究本案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桐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属民事纠纷,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上诉人认为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及刑事责任,可依法另行通过行政及刑事程序解决;其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涉案桐树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经评估桐树的价值也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娄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依法不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娄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宣告娄某甲无罪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蔡宁宁代理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李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