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方立菁、彭红燕与珠海市新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菁,彭红燕,珠海市新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方立菁,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彭红燕,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新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成。原告方立菁、彭红燕诉被告珠海市新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文艳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菁及委托代理人赖雪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但被告只在2013年9月9日还本金6186.04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0日起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现被告经营困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73,813.96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0.0089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用于证明原告方立菁于2013年8月9日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8万元,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2.《借款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将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的8万元转借给被告;3.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将8万元借款中的28,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4.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9日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还款计划表向邮政储蓄银行还第一期本金及利息;5.账户交易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2013年9月9日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第一期本金及利息;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彭红燕系金湾区腾飞文具商行的业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7.支出明细款清单,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12月筹备开始至2013年9月支出的明细及总金额为34万余元;8.《合伙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方立菁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成合伙成立被告,原告方立菁出资20万元,赵国成技术入股,没有现金出资,被告总支出为34万余元,被告总收入为35万元,分别是原告方立菁出资的20万元加上被告向两原告的两次借款15万元;9.催款信、快递单,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已进行催告;10.支出凭据,用于证实赵国成从原告处支取现金用于被告支出。被告认可双方签订过《借款协议书》,但认为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借款,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借款28,000元,对其余借款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向银行的借款及二原告的关系,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方立菁作为甲方和赵国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出资成立珠海青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甲方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的50%,乙方以技术入股,占出资额的50%;前期资金先提供10万元,后续准备10万元,由甲方掌管,根据需要,由双方签字后支出。2013年4月16日,原告方立菁和赵国成作为股东成立了被告,赵国成作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0日,金湾区腾飞文具商行作为甲方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款8万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月利率为0.00896,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到2014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本息。原告方立菁代甲方签字。2013年8月19日,原告彭红燕存入被告在珠海华润银行三灶支行设立的对公帐户28,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还款6186.04元。另查明,被告成立后,原告方立菁现金出资20万,赵国成负责生产。在2013年8月《借款协议书》签订前,被告的财务章由赵国成控制,之后由原告方立菁控制。原告提交的被告支出明细款清单,原告方立菁认可是其要求被告财务人员制作,上面的财务章是其加盖。之所以没有将借款全部转入被告账户,原告表示是基于对资金安全的考虑,担心赵国成将被告的资金控制转移,同时也是为了支出便利。就支出凭据,原告方立菁称交给了被告的财务人员,之后被赵国成拿走,其只保留一少部分,还有一部分是赵国成经手的,单据由赵国成控制。被告对于原告方立菁出示的支出凭据和支出明细款清单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立菁单方制作形成,在使用款项时,赵国成先打借条,然后在原告彭红燕处领取款项,之后把支出凭据交给原告,再撤回借条,其没有保留支出凭据。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彭红燕系金湾区腾飞文具商行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对账单、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合伙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履行、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首先,原告彭红燕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被告仅认可原告彭红燕提供了借款28,000元,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自认被告还款6186.0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被告予以否认,两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方立菁向银行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支出明细款清单是原告方立菁单方制作,无原始凭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彭红燕向被告支付借款28,000元,其余借款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自认还款6186.04元,故被告应偿还两原告借款余额21,813.96元。原告彭红燕和被告约定的每月利率0.00896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从两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彭红燕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立菁对该债权拥有同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新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方立菁、彭红燕偿还借款人民币21,813.96元及利息(以21,813.96元为本金,以月利率0.00896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立菁、彭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由原告方立菁、彭红燕负担588元,被告珠海市新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静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