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敏与陈伯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陈伯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52号原告黄敏,女,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敏、周开明,均为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权,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黄敏诉被告陈伯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陈伯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诉称,2013年6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我与被告的离婚纠纷作出了(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归我所有,位于白云区云苑北街18号406房归被告所有,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被告补偿590000元等。该判决于2013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我己办理将文竹街6号402房屋过户到我名下的登记手续,也配合被告将白云区云苑北街18号406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登记手续。由于我长期患有多发性脑梗塞、系统性经斑狼疮、严重高血压等需终身服药治疗的疾病,每月需支付医疗费用非常庞大,我已经失去工作能力。因此,我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向被告支付补偿高达59万元的补偿款,只能将文竹街6号402房屋出售。但是,被告占住上述房屋不肯搬走。我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屋属于我所有,我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无权占用我的房屋,被告占用我的房屋期间应向我支付房屋使用费。因被告占用我房屋造成我无法变卖房屋支付其补偿款而引起的损失及因追讨房屋而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迁回广州市白云区云苑北街18号406房居住,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月3000元的房屋使用费,至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时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不能将房屋出售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伯权辩称,只要原告向我支付59万元补偿款,我立即搬出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由于原告仍未支付我59万元补偿款,所以我无需支付原告房屋的使用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从2013年7月13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至于原告提出我妨碍了原告变卖涉案房屋造成原告损失。我可以提供我曾经配合中介的证明(房屋的照片以及看楼的业主的签名)。并且后来我再向中介了解时,中介告诉我涉案房屋暂时不出售,故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赔偿其不能将房屋出售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黄敏与陈伯权离婚。二、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归黄敏所有。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苑北街18号406房归陈伯权所有。……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黄敏支付陈伯权房屋、保险费补偿款59000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取得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房地产证》。目前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由陈伯权居住使用。原、被告均对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作出的《2012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二、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房地产证》,证载建筑面积79.86平方米;三、被告的收条及广州市白云区云苑北街18号406房《房地产证》复印件;四、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作出的《2012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楼盘名称保利百合花园电梯楼租金参考价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五、面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就其抗辩主张也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房屋照片及房屋中介看楼纸。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搬迁问题。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故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必须支付补偿款才能取得房屋使用权的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原、被告对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作出的《2012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均予以确认,按照该房屋参考价中关于保利百合花园电梯楼租金参考价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按照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房地产证》证载建筑面积79.86平方米计算,每月房屋使用费为2795.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搬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不能将房屋出售而造成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将房屋交还给原告黄敏;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6号402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795.10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孙雪莹练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