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袁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巿玉州支公司、李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进生;钟德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袁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袁智,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巿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巿一环东路**。 代表人龚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 被告李进生,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巿玉州区。 被告钟德海,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巿玉州区。 原告袁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李进生、钟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富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翔,被告李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18时05分,在103省道183公里+700米处,被告钟德海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撞到相对方向由原告袁智驾驶并搭载袁世迪、袁世炟的“小公主”牌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袁智和袁世迪、袁世炟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袁智、袁世迪、袁世炟无责任,被告钟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3538.5元[其中:1、医疗费7726元;2、误工费1406.25元(25日×56.26元/日);3、护理费1406.25元(25日×56.26元/日);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日×40/日);6、营养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李进生,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德海、李进生连带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钟德海的身份情况及相关驾驶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进生;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5、商业保险单; 6、保险卡; 证据4、5、6证明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8、询问笔录,证明KMY23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李进生; 9、疾病证明书; 10、病历; 证据9、10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和伤病情; 11、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用支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进生辩称,本案发生后,其垫付了7726元医疗费给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进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被告李进生的基本情况; 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3、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进生垫付了医疗费7726元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0、11有异议外,其余的无异议。认为证据10,医生只是建议加强营养,而并不是应当加强营养。证据11的住院天数计算不准。被告李进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进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钟德海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0,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判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在2013年6月9日入住博白县人民医院,次日入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故原告住院天数为10日,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18时05分,在103省道183公里+700米处,被告钟德海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撞到相对方向由原告袁智驾驶并搭载袁世迪、袁世炟的“小公主”牌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袁智和袁世迪、袁世炟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世迪、袁世炟和原告袁智无责任,被告钟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0日,用去医疗费8764.76元。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李进生,被告钟德海系被告李进生雇请的司机,被告李进生为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 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进生垫付了医疗费7726元给原告。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10789.92元[其中:1、医疗费8764.76元;2、误工费562.58元(20534元/年÷365日×10日);3、护理费562.58元(20534元/年÷365日×10日);4、交通费300元(酌情);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日);6营养费200元(酌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钟德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923520130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德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世迪、袁世炟和原告袁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三人受伤,造成本案原告与另俩当事人袁世迪、袁世炟的经济损失,因另俩当事人中的袁世炟明确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另一案的袁世迪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德海赔偿。因被告钟德海系被告李进生雇请的司机,被告钟德海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故不足部分,被告李进生与被告钟德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进生为肇事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364.7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2091.63元(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64.76元,和另一案的袁世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407.84元,合计44772.6元。本案的医疗费按比例10000元×9364.76元÷44772.6元=2091.63元)给原告。不足部分7273.1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7273.13元给原告。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25.1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425.16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63.92元(已扣除被告李进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7726元)给原告袁智; 二、驳回原告袁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返还15元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君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