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元君与姚明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君,姚明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刘元君,男,1939年10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太平办事处大刘家寨村。委托代理人王东,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明光,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汤头办事处白塔街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君与被告姚明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姚明光、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君诉称,2013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姚明光驾驶鲁Q××××ד五菱”牌普通客车,沿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大刘寨子村东西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北向南过路的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18.18元,我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248.6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姚明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是事故车辆鲁Q××××ד五菱”牌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在查实事故车辆鲁Q××××ד五菱”牌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的情况下且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姚明光驾驶鲁Q××××ד五菱”牌普通客车沿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大刘寨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刘元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元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元君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238.18元。2013年5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4261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元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23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元君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中的伤残、陪护时间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姚明光为原告刘元君预交医疗费3000元,此费用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鲁Q××××ד五菱”牌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姚明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元君提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孙子刘乾林护理,刘乾林为临沂伟达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向法院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该工资证明载明刘乾林2013年1月至3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27.11元/天;对该部分证据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完税证明,工资证明没有领款人员的签字或没有银行打款流水。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刘元君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元君构成十级伤残情形,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结合原告刘元君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护理时间为12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原告刘元君主张护理人员刘乾林为临沂伟达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职工、工资按照127.11元/天有异议,故本院按照制造业的工资标准100.9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刘元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38.18元、护理费12109.2元(100.91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8元/天×16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8.5元(25755元×7年×10%),共计42473.88元。因涉案车辆鲁Q××××ד五菱”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刘元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刘元君赔付41387.7元。原告刘元君的其他损失1086.18元,由被告姚明光按80%的比例赔偿868.94元,因被告姚明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数额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868.9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元君损失42256.64元(41387.7元﹢868.94元﹦42256.6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元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473.8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256.64元(原告刘元君返还被告姚明光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该款由被告姚明光自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元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元君承担400元,由被告姚明光承担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姚明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