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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秀山容讯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秀山容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梓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容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邹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秀山容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梓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猛,被上诉人容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容讯公司与被告(乙方)梓源公司2013年1月签订《委托招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秀山(武陵)现代物流园3C专业市场的独家策划及代理工作,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本市场的招商等相关事宜(招商总面积37000立方米);2.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每平米1.5月租金作为招商佣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租金分楼层接前3年平均结款费用;3……4.为促进项目的招商工作,双方一致同意以乙方名义购买一辆别克商务车,购车费用由甲方支付,车款10万元,乙方若完不成任务,车辆相关税、规费由乙方支付,使用甲方监督,使用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相关的责利权均由乙方负责。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购车款,被告2013年1月24日出具了收条。2013年3月7日,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与重庆顺道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第五部分及补充协议附表一之相关任务,未能完成与原告签订的秀山县3C专业市场招商代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和顺道通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顺道通公司暂停支付《房地产项目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第七部分第二条第一项及补充协议第四条;2.乙方必须在2013年3月5日前将由甲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工作用车送达到指定地点;3.乙方自愿重组团队为甲方提供招商服务至2013年5月31日前,甲方依据乙方的工作成效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4.如甲方视乙方工作成效不佳或无成效而停止执行合同,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应归还甲方支付的一切款项;5.甲方分别对与已相关条款承担责任;6.本协议执行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乙方在本时间段完成项目3C专业批发市场的招商工作,则本协议自动无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针对被告不履行,原告又给被告宽限期,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还是未到位,被告也未按补充协议和说明返还车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函告被告,因被告未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在2013年3月5日前送到原告公司,敦促被告收到函告3日内将购车款打回原告公司。201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将购车款打回原告公司或者把车辆开到公司,否则原告将启动司法程序。2013年4月28日被告回函,2013年4月27日函件收悉,关于双方此前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各项工作在实施中,并遵守协议条款;关于订购车辆事宜,原告愿意按照协议中关于车辆约定条款履行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又发函原告,明确购车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未返还原告购车款。容讯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收款时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梓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解除原告容讯公司与被告梓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招商协议;2.被告梓源公司应否返还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关于焦点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的共同意思终止合同效力,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有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形式,法定解除情形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招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购车款,提供了合同履行条件,被告收到款项后,虽然安排了相关人员到场,但并未履行现代物流园3C专业市场的独家策划和代理工作,原告宽限期限,并函告被告履行,双方补充约定履行事项,被告同样未履行,至今没有履行的行为,安排的工作人员离开公司,被告的不履行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辩解合同未达到解除的条件,未提交任何策划案或其他履行事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被告的回函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提交履行委托招商协议的证据材料,约定购买的车辆一直没到位,承诺将购车款转为借款亦未偿还,其辩解不成立。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款1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购买车辆,被告一直没有购买,双方补充约定,原告宽限期限后,被告还是未购买,明确承认将车辆购车款转为借款,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招商协议》,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占用购车款10万元产生的利息,适用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利率没有约定,被告占用资金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返还付清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秀山容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招商协议》;二、被告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秀山容讯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秀山容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梓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容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及保全费用由容讯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梓源公司与容讯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违背梓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不应当作定案证据;李超和郭晓强的调查笔录没有证明力,证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梓源公司收取的购车款10万元已经转化为借款,不应在本案合同债务纠纷中判决由梓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容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梓源公司应否返还容讯公司的10万元购车款及利息。梓源公司收取了容讯公司10万元购车款,梓源公司并没有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购买汽车,且目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梓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解除,梓源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容讯公司10万元购车款及其相应的利息。梓源公司上诉主张因该款已经转化为借款,不再属于购车款的事实,只有梓源公司单方向容讯公司的要求,且未得到容讯公司的同意,故梓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梓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