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照民与被告孙志平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民,孙志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963号原告吴照民,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志平,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照民与被告孙志平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志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民与被告孙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民诉称:被告2012年3月1日开始租用我在干店街的门面房,我们口头约定月租1500元,每月20日付清当月的房租。2012年6份,我要求被告搬走,被告不但不搬走,还拖欠我2个月租金不付。我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租金3000元并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5000元。被告孙志平辩称:我与原告2012年3月1日达成口头协议,我租用原告在干店街的门面房,月租1500元,租期一年。但是在租赁期限尚未到期时,2012年6月,原告找我要求每月租金多加500元,我不同意,原告就要求我立即搬走,我们为此发生纠纷。我一直经营到2013年3月1日后才搬走,因为原告的骚扰导致我的生意受损,所以我拖欠原告2个月租金未付。综上,我认为我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在先,原告中途私自要求加租金,实属无理,并且多次骚扰导致我生意受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照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淑娥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2012年3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在干店街的门面房,2013年3月1日搬走。被告孙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从2012年3月1日起,被告租用原告在干店街的门面房,月租1500元,租期一年,每月20日付清当月的房租。2012年6份,原告要求增加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走,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协议坚决不搬,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一直经营到2013年3月1日才搬走,并拖欠原告2个月租金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租金3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间不履行承诺,单方要求增加租金,并多次骚扰被告做生意,给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坚决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要求。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该租赁协议也无异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实际租赁经营一年,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全年租金,但被告实际只支付原告10个月租金,拖欠2个月租金未付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个月租金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租赁期间单方要求增加租金,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立即搬走,属原告违约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照民租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东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