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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肥乡县因故打伤张某甲致其轻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学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肥乡县韩某甲家翻盖房屋时,因为放砖地点与其邻居张某甲家发生口角,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中,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内弟)用手搧打张某甲脸部,致张某甲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等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构成轻伤。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县韩某甲家南侧。2、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结论张某甲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李某甲抓住其上衣领,用巴掌朝其脸上搧了好几下,搧到其左面部等处。4、证人杨某证言,李某甲抓住其丈夫领子往他脸上搧。5、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6、证人李某乙证言,其家盖房子时,因为砖的堆放地点与张某甲家发生吵骂和打架。7、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乙证言一致。8、抓获证明记载,2013年8月29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肥乡县常耳寨村西庙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9、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0、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书。1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为邻里纠纷用手搧打他人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审 判 员  郭顺江人民陪审员  赵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岳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