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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代华与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章永富、朱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华,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章永富,朱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刘代华,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涛、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调解。被告章永富,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被告朱燕静,女,现年23岁,汉族,随州市兰天轩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刘代华与被告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章永富、朱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黄大力,被告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永富、朱燕静经本地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华诉称,2013年4月份,我经吴茂璇引荐,与被告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富相识,后章永富以兰天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章永富和兰天公司的名义向我借款叁佰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5.7至20138.8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于每月6日前将当月借款利息支付给我指定的帐户上。2013年8月8日,章节永富向我又借了20万元给他和兰天公司,利息按借款协议执行,当天将款打到章永富指定的朱燕静的账户上,为此,被告向原告共款320万元,借款已至期,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20万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朱燕静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不是借款人,本案的借款是我公司,故朱燕静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同样章永富也不是借款人,其个人也不应当还款责任。垡金额和汇款时间都是对的,总计320万元,但已经归还了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目前公司确实的一定困难,但公司会尽最大努力,争取在农历过年前归还下余的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章永富是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燕静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月日,刘代华、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章永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如下:“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刘代华,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富、借款人(以下简称丙方):章永富,为支持乙方、丙方业务发展,经甲乙三方及引荐人友好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条款,共同信守:一、乙方、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自2013年5月日起到2013年8月日止。三、借款利率:本协议约定期间的借款为月2%;于每月6日前将当月借款利息支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上。四、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向出借人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丙方承诺将自有资产向甲方提供担保,如诉诸法律,自有产权处理后的第一受益人为甲方。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及引荐人共同协商。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及引荐人各执一份为据。”2013年5月3日刘代华向章永富转款238万元,同天刘代华委托华巍向章永富转款62万元。2013年8月8日刘代华向朱燕静账户转款20万元。合计总借款320万元。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2013年6月8日章永富向刘代华账户转款6万元,2013年10月9日章永富向刘代华账户转款40万元,共计偿还46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由刘代华、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章永富三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章永富应依法予以偿还。朱燕静系兰天公司的财务人员,虽20万元系汇至个人账户,但兰天公司已认可此笔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朱燕静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还款项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可从偿还的款项中先扣除应付的利息,下余的金额做为偿还的本金,即付利息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8万元,8月8日至10月19日3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49333元,合计利息为329333元。故还有本金3069333元没有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章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代华欠款3069333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对朱燕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章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平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张金华f--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