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方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方某为了替朋友陆某某考试,通过互联网找人花费人民币150元伪造了居民身份证1张(姓名:陆某某,身份证号码××,经鉴定系伪造)。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方某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参加本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举办的“全国计算机软件资格认证”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并报警,方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方某为了替朋友陆某某考试,通过互联网找人花费人民币150元伪造了居民身份证1张(姓名:陆某某,身份证号码××,经��定系伪造)。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方某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参加广州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举办的“全国计算机软件资格认证”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并报警,方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和辨认笔某案发现场照片,2013年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准考证复印件,陆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湖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出具的品行证明,华中师范大学汉口学院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物业租赁合同,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缴获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名为“陆某某”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顾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