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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3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3102号原告刘某某,女,农民。被告赵某甲,男,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23日结婚,2005年6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及家庭不够了解,被告少儿丧父,母亲对其过于溺爱,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我不断吵骂,使我受尽委屈。2009年1月20日因一起车祸被告无力赔偿对方,于当年被判入狱两年,在此期间被告的家人从未关心过我和孩子。2011年11月4日被告出狱后,夫妻从未共同生活。我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未看望过我和孩子,连一个关心的电话都没有打过。因孩子上学需要户口页,被告刁难威胁我,不给孩子户口页。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加补2012年和2013年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武民初字第304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原、被告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赵某乙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的给付起止时间和计付数额,原告诉请从2012年开始的要求并无不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承担能力,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为宜,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并考虑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期间原告独自垫付的部分抚养费,被告应予分担,故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年的孩子抚养费4800元,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的请求,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4800元(2012年1月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以后被告于每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2400元,至婚生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