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8年8月,被告无故外出,并于同年9月1日起诉贵院要求与我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孩子年幼,故未同意离婚。2009春节期间,被告又无故挑起事端,将原告打伤,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委曲求全,但自2009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被告不停地干扰原告与子女的生活,从未尽到家庭成员的责任。2012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孩子长大了,原告已无法维持这痛苦的婚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共四年,证明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组成家庭的。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了十多年,说明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春天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丙(现在淮阴卫校读大专三年级),××××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丁(现在江苏清浦中学读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9月1日,被告曾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9年2月8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吵打,被告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即于同年7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遂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仍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吉利轿车一辆(现值3000元)、店铺商品若干(价值2.5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一初字第0969号判决书1份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称有共同债务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称双方在本市清浦区城南社区韩城村12组6号建设楼房8间,原告称此楼房均系其父母所建,并非原、被告所建,被告对此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其自行负担子女抚育费,被告表示认可;但因被告要求分割共同房产,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存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近来夫妻关系并不融洽,被告曾诉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两次诉求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子女抚养,调解时原告自愿抚养子女,且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综合考虑子女年龄、学习教育现状,可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丁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负担子女抚育费。关于财产问题,现有吉利轿车及店铺商品均由原告支配,可确定归原告所有,根据现有价值,酌定原告补偿被告1.4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婚后自建楼房,因原告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案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丁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子女抚育费。三、每周六、日为被告王某乙探视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丁的时间,原告王某甲予以协助。四、婚后共同财产:吉利轿车1辆及店铺商品若干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补偿被告王某乙1.4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各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张宜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郝凌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