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曹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炳光,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炳光、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7年11月23日生一��孩,取名朱某。双方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性格差异较大,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2月,原告曾为此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及财产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我同原告没有为生活琐事吵过,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还有一年多点就出去了,等出去再处理这个事。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双方于1997年1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1997年11月23日生一女,取名朱某。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