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以号码为150XXXX****的手机与购毒人员联系后,到中山市沙溪镇建设路大森林药店旁出租屋楼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给购毒人员梁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某处当场缴获人民币100元、上述手机1部,并在被告人林某某出租房缴获毒品4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17克),从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10克)。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毒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家人需要照顾,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至于其家庭情况并非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故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毒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容坚审判员 徐昶洁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书记员 苏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