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董新岭与刘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新岭;刘启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定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董新岭,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刘启福(曾用名刘起福),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市民。 原告董新岭诉被告刘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被告在欠条上愿意以房产作为抵押,有被告给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在已近两年时间,被告分文未给,也未兑现房产,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菏泽市天香广景苑10号楼401房产,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也未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8月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款10万元,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用于菏泽天香广景苑10号楼401房款,以刘启福房产证作为抵押(证号010205号),401号房产20万元整,欠款人刘启福,2011年8月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房款后,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也未返还给原告10万元房款,故原告诉状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启福欠原告房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款10万元,被告至今即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将房屋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启福返还房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启福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新岭房屋款1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刘启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传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兆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