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威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红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江雪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芜湖市威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汪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融资公司)与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锐工贸公司)、芜湖市威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贸易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鹏锐工贸公司、威能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湖融资公司诉称:鹏锐工贸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分两次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贷款10000000元和3000000元,上述贷款均由龙湖融资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威能贸易公司对其中的3000000元贷款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鹏锐工贸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厂房向龙湖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鹏锐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威能贸易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拒绝承担3000000元的保证责任,龙湖融资公司履行了保证合同的义务,偿还了上述两笔贷款后要求鹏锐工贸公司和威能贸易公司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均遭拒绝。龙湖融资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鹏锐工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龙湖融资公司代偿款13174299.84元,并以13174299.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鹏锐工贸公司支付龙湖融资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70000元;3、原告龙湖融资公司对被告鹏锐工贸公司、威能贸易公司提供的所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威能贸易公司对龙湖担保公司代偿款中3000000元及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鹏锐工贸公司、威能贸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龙湖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二份。证明龙湖担保公司为鹏锐工贸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威能贸易公司为其中3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鹏锐工贸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厂房向龙湖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龙湖融资公司已履行代偿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龙湖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鹏锐工贸公司、威能贸易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应该按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即年利率10%计算。对证据3龙湖融资公司代偿13000000元无异议,但对第二张的转账凭证174299.84元的还款标准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委托代理合同无编号、无签订日期,缴费发票无与本案关联信息,不能证明是为本案出具的。鹏锐工贸公司、威能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龙湖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2012年8月,兴业银行与鹏锐工贸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芜2012034授001贷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鹏锐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龙湖融资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2012年8月22日,龙湖融资公司与鹏锐工贸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鹏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三山绿色食品工业园的房产(芜三山区字第20080053**号)、土地【芜集用(2007)第025号】向龙湖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8月23日,鹏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一份,约定:鹏锐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龙湖公司、威能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共同为该笔贷款共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同日,龙湖公司与鹏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鹏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三山绿色食品工业园的房产(权利证号:芜三山区字第20080053**号)厂房向龙湖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此后,兴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鹏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鹏锐公司未按约定向兴业银行归还贷款,威能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龙湖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8月26日向兴业银行代偿了13174299.84元后要求鹏锐公司偿还代偿款,鹏锐公司未予偿还,威能公司作为共同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龙湖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鹏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龙湖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鹏锐公司追偿,双方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代偿年利率按10%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龙湖公司要求鹏锐公司支付代偿款13174299.84万元,并以13174299.84万元为基数按10%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龙湖公司与鹏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龙湖公司有权对鹏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土地、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威能公司为鹏锐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鹏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属于威能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部分,威能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威能公司应当对鹏锐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龙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主张由鹏锐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27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174299.84元,并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10%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二、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位于芜湖市三山区三山绿色食品工业园的房产(芜三山区字第20080053**号)、土地【芜集用(2007)第025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芜湖市威能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00000万元;五、驳回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466元,由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威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