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菲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菲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899号原告王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菲菲,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委托代理人曹顺海,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王菲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艳、被告王菲菲及其代理人曹顺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依靠原告父母救济生活,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却不很融洽。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在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为了孩子复婚;复婚后被告仍未改变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态度,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11月15日又向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双方自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综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菲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不应离婚。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长达3年,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融洽,共同度过了经济困难时期,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生母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而且给原告做了很多和好工作,因此双方不应该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生子女从小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看较多,原告对子女照顾较少,原告自离开陵县后一直在外居住,没有照看过孩子,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三、双方现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分割,应维持现状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四、���、被告在陵县某甲公司和陵县某乙公司的16万元集资款及利息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双方婚生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前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期双方开始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3月14日,双方曾在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3月21日又进行复婚登记。2012年6月份,原、被告又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家中,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1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上海名爵轿车一辆;3、海尔牌空调柜机2个、挂机3个(被告称其中2个挂机已坏);4、冰箱2个(海尔牌);5、海尔52英寸及34英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6、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被告称已坏);7、联想台式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称已坏);8、史密斯牌电热水器2个(被告称其中1个已坏);9、全友牌真皮沙发一套、休闲沙发一套;10、双人床3个(被告称其中1个已坏);11、衣柜3个;12、电脑桌2个;13跑步机1个;16、餐桌1套;17、佳能单反照相机1台(被告称已坏)、三星照相机1台(被告称已坏)、录像机1台。另双方均认可原告在陵县某甲公司和陵县某乙公司有16万元集资款及利息(利息尚未兑现)。2012年3月14日双方在陵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协议房产及车归被告王菲菲所有。2012年,原告的父亲王洪坤及王海英起诉原、被告偿还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共同协商原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在陵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车分割的约定条款作废,不再执行;原被告共同居住楼房一套及车库一个归原告王磊、被告王菲菲及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所有;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及上海名爵轿车各一辆为原告王磊和被告王菲菲共同所有。以上协议经(2012)陵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对车辆的价值及归属协商一致,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双方协商价值为15万元,双方同意该车由原告王磊所有;上海名爵轿车一辆双方协商价值为4万元,双方同意该车归被告王菲菲所有。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楼房一套及车库一个属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主张该楼房及车库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分割。原告另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卫浴三套、窗帘5组,被告称卫浴及窗帘属楼房的附属设置,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尚在原、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被告称黄金戒指原告已带走,另一个彩金戒指在家中,但不知放在哪里。其认可以上两个戒指属原告个人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后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并在2012年3月14日在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重新登记结婚后不长时间,原告又提出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合双方婚生子女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双方婚生子王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婚生女王某甲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各自自理。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的两个戒指现在何处双方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已对双方共有车辆的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车存在差价,原告应另给付被告差价折价款。被告在陵县某甲公司和陵县某乙公司的16万元集资款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其他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活及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另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及车库一个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卫浴及窗帘属楼房的附属设施及专用装饰,可与楼房问题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磊与被告王菲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磊抚养;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菲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均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对方应给与必要协助;三、原告个人财产黄金戒指及彩金戒指各1个归原告王磊所有;四、双方共有车辆中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原告王磊所有;上海名爵轿车一辆归被告王菲菲所有。原告王磊给付被告王菲菲折价款5.5万元;五、双方在陵县某甲公司和陵县某乙公司的集资款16万元及利息(以公司实际结算为准),原告王磊和被告王菲菲各享有一半;六、双方其他共同财产中空调柜机1台、空调挂机2台(坏)、海尔冰箱1台、34英寸彩电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坏)、笔记本电脑1台(坏)、热水器1台(坏)、全友真皮沙发1套、双人床1个、衣柜1个、电脑桌1个、跑步机1台、佳能单反相机1台(坏)、三星相机1台(坏)归原告王磊所有;空调柜机1台、空调挂机1台、海尔冰箱一台、52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热水器1台、休闲沙发1套、双人床2个(其中1个坏)、衣柜2个、电脑桌1个、餐桌1套、录像机1台归被告王菲菲所有;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磊和被告王菲菲各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昭森审判员 张长凤审判员 刘长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