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玉梅、崔轩博与张春艳、冯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赵玉梅,农民。原告崔轩博,儿童。法定代理人赵玉梅(系原告崔轩博祖母),本案原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旭东(系被告张春艳丈夫),本案被告。被告冯旭东,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轩,司机。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洋河南镇下路家房村。法定代表人郭庆枝。被告王明轩、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宏兴,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李万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王海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负责人吴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负责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原告赵玉梅、崔轩博与被告张春艳、冯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明轩、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梅、崔轩博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张春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旭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被告王明轩、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宏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王海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梅、崔轩博诉称,2012年8月7日12时30分许,崔国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村委会门前路段,遇由西向东被告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左转弯,崔国臣躲避张春艳驾驶的轿车,先与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右后角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明轩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同时王明轩驾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凡如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货车、刘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崔国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国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明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如、刘新无责任。被告冯旭东系被告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明轩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孟凡如驾驶的冀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刘新驾驶的冀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具体有: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1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62.60元、交通费6479.7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9882.3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限额内赔偿33万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2.2万元,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198305.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0305.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2、被告张春艳、王明轩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冀G×××××/冀G×××××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所有人、保险情况。3、望奎县先锋镇人民政府、望奎县先锋镇散南村村民委员会、望奎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赵玉梅是死者崔国臣母亲,并且崔国臣父亲先于崔国臣去世,赵玉梅共生育长子崔国臣、次子崔国权。4、望奎县先锋镇人民政府、望奎县先锋镇散南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崔国臣有一非婚生子崔轩博,现崔轩博母亲不知去向,由其祖母赵玉梅抚养。5崔国臣、崔轩博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崔国臣与崔轩博是父子关系。6、崔国臣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崔国臣死亡的事实。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出具的调查信、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铁路第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崔国臣在事故发生前三年一直与张玉英在丰润区丰润镇铁路工房租房居住,生活和消费等活动都在城镇,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耿增文、王翠霞、王瑞琴、赵桂珍出具的书面证言、赵桂珍与张玉英、崔国臣的租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崔国臣与张玉英租房的事实。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住宿费情况。被告张春艳、冯旭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冯旭东与张春艳系夫妻关系,冀B×××××号车辆登记在冯旭东名下,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艳、冯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和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2、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比例;3、原告赵玉梅不是原告崔轩博第一顺序监护人,无权代理崔轩博;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明轩辩称,我是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名下,我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依法承担本案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现场图与现场照片不符,我方车辆根本不在快行线上,现场图上画的我方车辆跨过大车道一点,因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10%的责任;2、冀G×××××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冀G×××××挂号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明轩驾驶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与挂车交强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包括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原告主体适格、事故责任明确、损失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与其他侵权责任主体分担交强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依据不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冀B×××××在事故中无责,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放状态,并未与死者崔国臣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碰撞,对于崔国臣的死亡和事故的发生处于被动,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望奎县先锋派出所出具的崔国臣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崔国臣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8月27日注销户口。2、黑龙江省望奎县先锋派出所出具的崔轩博户口登记材料(含崔国臣与张玉英结婚证复印件、崔轩博出生医学证明、崔国臣所在村委会介绍信、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石各庄村村委会和唐山市公安局石各庄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依据崔国臣所在村委会出具介绍信、崔国臣提供的与张玉英结婚证、崔轩博出生证明和崔轩博在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石各庄村上幼儿园但未在该村进行户口登记证明,为崔轩博办理了户口登记。3、黑龙江省望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无崔国臣与张玉英的婚姻登记。4、本院对张玉英所做调查笔录,张玉英陈述其与崔国臣系同居关系,共同租住于丰润区丰润镇铁路工房,崔轩博系崔国臣与另一女子的非婚生子,现该女子下落不明。在崔国臣发生事故前,崔轩博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证据1、2、3、4、5、6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证据7各被告对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住证的要求,不能真实记载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原告证据8各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租房协议和赵桂珍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证据9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0元;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但各被告认为无有效证据证实崔国臣与崔轩博之间关系,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证据1、2、3、4、5、6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系死者崔国臣生前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各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两份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部分票据与原告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人数不符,本院不予全部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玉梅系崔国臣之母,原告崔轩博系崔国臣非婚生子,崔轩博生母现下落不明。原告崔轩博随其父崔国臣与张玉英自2009年至2012年租住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铁路工房付39楼2门201室。2012年8月7日12时30分许,崔国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村委会门前路段时,遇由西向东被告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左转弯,崔国臣躲避张春艳驾驶的轿车,先与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右后角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明轩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同时王明轩驾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凡如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货车、刘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崔国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二条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国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明轩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如、刘新无责任。被告冯旭东系被告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车辆所有人,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冯旭东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明轩系其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王明轩为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冀G×××××挂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孟凡如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刘新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均发生于各车保险期间。原告赵玉梅支取被告张春艳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40000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轩博随其父崔国臣事故发生前一年租住于城镇,以崔国臣从事交通运输收入为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崔轩博由崔国臣生前抚养,且二人父子关系经公安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确认,各被告不负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轩博生母现虽下落不明,但不能免除其抚养义务,故原告崔轩博主张全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3人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票据与原告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人数不符,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计5000元。二原告亲属崔国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考虑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5000元。综上,原告赵玉梅、崔轩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1298.5元(18292元/年×20年+崔轩博被抚养人生活费75458.50元(11609元/年×13年÷2)],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4.20元(35.14元/天×3人×10天),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500435.7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艳、王明轩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以被告张春艳赔偿50%、被告王明轩赔偿20%为宜,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11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48435.70元,由被告张春艳赔偿50%,即74217.85元;由被告王明轩赔偿20%,即29687.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代被告张春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艳垫付费用40000元由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作为王明轩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明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其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停车状态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RC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玉梅、崔轩博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赵玉梅、崔轩博交通事故损失74217.85元,合计184217.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G54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玉梅、崔轩博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GHM**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玉梅、崔轩博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B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玉梅、崔轩博交通事故损失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2C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玉梅、崔轩博交通事故损失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王明轩赔偿原告赵玉梅、崔轩博交通事故损失29687.14元,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原告赵玉梅、崔轩博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张春艳垫付费用40000元。八、驳回原告赵玉梅、崔轩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张春艳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明轩负担1320元,由原告赵玉梅、崔轩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立新审判员 高力军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