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陈中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陈中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代表人顾雪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鹏,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陈中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称,被告陈中华于2007年7月、2007年11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40×××91、52×××54。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4月8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6530.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中华支付欠款6530.28元(其中本金5466.9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063.33元,暂计至2013年4月8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陈中华未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中华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信用卡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各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二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和透支的事实及金额;3.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产生的欠款费用构成。被告陈中华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能够客观的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故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陈中华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7月9日、2007年11月18日,经被告陈中华申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为先后为其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为分别为40×××91、52×××54。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卡申请人签名、持卡人签名处有被告陈中华的签名及日期。该申请表所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九条载明: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限额。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之日始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载明: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截至2013年4月8日,被告陈中华使用卡号为52×××54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欠本息和其他费用6270.28元;卡号为40×××91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欠本息和其他费用260元,共计6530.28元。被告超过还款期限未予还款。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中华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依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4月8日止两张信用卡欠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共计6530.28元及自2013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华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共计六千五百三十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中华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