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邓广知与王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知,王继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邓广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胜(又名王杰),农民。原告邓广知与被告王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广知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广知诉称:被告借我现金10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继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邓广知壹万元钱到7月22号还上王杰7月19号”。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1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继胜拖欠原告邓广知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其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广知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建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