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李新、李建民、王新国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李新,李建民,王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负责人董会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李建民,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新国,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李新、李建民、王新国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王新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两年内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可以单方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3日,被告李新和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新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一年。李新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日李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767.3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李新偿还借款337767.31元及利息,被告李建民、王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辩称,拖欠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建民、王新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两年内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可以单方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李新和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向被告李新发放贷款50000元。李新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日李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767.3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份、手工借据一份、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遵守。被告李新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建民、王新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7767.3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建民、王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书记员 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