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任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任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670号原告刘XX,女,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任一X,男,195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刘XX诉被告任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任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自由恋爱相识,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任二X,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突变,常因一些小事就打架骂街,2013年7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已经搬出共同居住地,在外面租房,至今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任一X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一,离婚会给孩子带来伤害,单亲家庭对孩子影响不好,第二,这么多年了,为了家庭付出很多,现在离婚很不值得,第三,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大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自行相识,198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83年12月12日生一女任二X,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11日原告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以往不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龄逾三十年年,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被告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就应与原告加强沟通,努力解决感情危机。原告在处理夫妻矛盾时也应更加耐心,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予双方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双方如若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许晓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