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0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草率,婚前原告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不了解,婚后关系不好,两人经常争吵。2011年10月,女儿李某丙出生。两人的夫妻感情也没有改善,被告不但懒惰不干活,时常对原告发脾气,还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秋天,原告在家剥玉米,只因被告下班回家时还没做好饭,就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双手掐住原告的脖子摁到沙发上,差点把原告掐死。自此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几经调解无效。女儿还不满两周岁,一直由原告照管,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双方无共同财产。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感情很好,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家庭更加幸福。原告说的婚后吵架、打架不是事实,我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平乡县艾村村民李兰月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1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农历2011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李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甲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近三年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两个人长期相处,有点矛盾、摩擦也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幸福。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应该认定其二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努力改正自身缺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史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