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海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原告李海滔,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放树,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浩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海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滔的委托代理人骆军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20时50分许,司机周建鹏驾驶原告李海滔所有的粤S21K**号车辆行驶在广州市萝岗区大观路路段与温伙胜驾驶的粤A49P**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S21K**号车辆车头受损,粤A49P**号车辆车头和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周建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伙胜无事故责任。粤S21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到现场查勘车辆,但对车辆定损一直不予答复,原告只好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车辆修理后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5112元,(其中粤S21K**号车辆车损87017元、拖车费500元、车辆鉴定费3780元;粤A49P**号车辆车损46915元、拖车费500元;设施损失6070元,清理费3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申请价格认证不符合鉴定申请程序,请求法院支持我方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来核实车辆的实际损失。2、保险卡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车辆损失险41万,有买不计免赔,第三者险30万。3、事故真实性确认,因没有事故现场照片,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现场勘验记录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对于设施损失予以确认。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三者车是否报废是否维修,是否产生费用,无法确认。关于收据46915元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拖车费的发票,两车分别两次拖车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具有关联性。关于6070赔付收据,收款人是邱剑华,与本案无关。对于两张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也无法核实其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0时50分许,司机周建鹏驾驶原告李海滔所有的粤S21K**号车辆行驶在广州市萝岗区大观路路段与温伙胜驾驶的粤A49P**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S21K**号车辆车头受损,粤A49P**号车辆车头和尾部受损,路边花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周建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伙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查勘记录载明:经现场勘查,两车碰撞痕迹明显,情况属实,建议立案处理。备注:1、三者车被撞后再撞到路边花基,造成车头受损。2、标的要求到南菱4S店定损。原告主张事发后粤S21K**号车辆、粤A49P**号车辆被拖至南菱4S店,原告为此支付两部车辆拖车费各500元,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于拖车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确认原告将车辆拖至南菱4S店。原告主张粤S21K**号宝马车辆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87017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780元;粤A49P**号富豪车辆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46915元;事故造成路边花基等设施的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6070元。提交了鉴定及认证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书、价格认证明细表、广州市华盟价格鉴定所营业执照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路边花基等设施的损失予以确认,但对粤S21K**号车辆、粤A49P**号车辆的评估不予确认,认为属于单方评估,鉴定缺乏客观依据,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主张已经书面通知了保险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并提交了EMS单据予以证明,EMS邮单载明邮寄时间:2011年9月22日,收件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定损部,内件品名:文件。原告主张修理粤S21K**号车辆花费87017元,提交了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修理费发票不予确认,认为修理费与配件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不同。原告主张粤A49P**号已经报废,提供了报废弃车回收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经按照评估的车损费用46915元赔付给粤A49P**号车辆的司机温伙胜,提交了有温伙胜签名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收据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路边花基设施属于第三人邱建华所有,已将路边花基设施的损失按照定损金额6070元赔付给第三人,提交了收款人为邱建华的赔付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于收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清理费330元,提交了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业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没有任何签章,不予确认。另查,粤S21K**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海滔,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4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信息单、查勘记录、EMS邮单通知凭证、鉴定结论书、汽车报废证明、认证结论书、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赔付收据、鉴定费票据,处罚认定书、保险条款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及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训读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内,并在商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四)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的事由为:一、原告单方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违反鉴定评估的程序。二、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没有对车辆损坏程度进行检测,得出的更换或者维修的结论缺乏客观依据。维修及更换项目的价格缺乏依据。对于第一点重新鉴定的事由,原告主张已经履行了鉴定评估前的通知义务,提交了EMS通知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通知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邮单邮戳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对车辆委托定损的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邮件内件名称载明“文件”,没有详细说明文件的内容,由于邮件寄出的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只有两天,正常情况下被告应当并未定损完毕,且距离原告对车辆委托定损的日期有一个多月,无法证明原告寄出的邮件是向被告发出的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定损的通知书。由于内件载明“文件”,邮单载明寄件人李海滔,收件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理赔部,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寄送的理赔的单证等文件。被告在对现场进行查勘后,确认了原告及三者车辆的受损情况,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对车辆出具任何定损报告,也未作出拒赔的通知。原告在委托鉴定机构前未通知被告存在过错,但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原告车辆作出定损或者拒赔通知的义务。对于此条重新鉴定的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重新鉴定的事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笼统的提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价格不合理,但并未具体指出哪些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没有提交本公司的定损报告或者定损情况说明,且经本院发出提交相关定损情况的通知后,被告仍未提交关于粤S21K**号车辆的定损材料,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粤A49P**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7211元,但定损报告没有被保险人的签章。考虑粤S21K**号车辆已经修复两年,粤A49P**号车辆已经报废,重新鉴定已经缺乏可行性,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表明,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路边花基设施受损,原告所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拥有车损评估资质,结合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确认其维修事实。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粤S21K**号车辆车损为69000元,评估费37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粤A49P**号车辆损失为37000元。被告对于粤A49P**号车辆的赔付收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出任何反证,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两部受损车辆拖车费共计100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路边花基等设施6070元,被告予以确认,但对是否赔付给第三方无法确认。综合被告的查勘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赔付收据,本院确认路边花基等设施6070元已实际发生且赔付。原告诉请事故现场清理费330元,但提交的作业单无作业方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则原告的粤S21K**号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69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损失包含粤A49P**号车辆损失、拖车费、路边花基等设施损失共计4357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3070元给原告李海滔。二、驳回原告李海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海滔负担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树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