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继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立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879号原告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28号。法定代理人杜云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立荣,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方立荣委托代理人张继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立荣、张继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斌、被告兼被告方立荣委托代理人张继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11日14时,我公司的雇员马猛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HK0**)由南行驶至怀柔区杨雁路北房西口处,与被告方立荣乘坐被告张继成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GWN1**)由北向东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方立荣受伤。经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继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立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被告张继成的行为造成我公司如下损失,我公司为被告方立荣垫付医药费46352.98元,轿车(车牌号为京NHK0**)修理费206378元,车辆施救费560元。故我公司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继成、方立荣赔偿原告共计252730.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方立荣、张继成辩称: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方立荣治疗结束后再给原告清算。此次事故给我们造成经济和精神很大的损害,我认为事故赔偿比例按原告承担40%,我承担6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方立荣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伤者方立荣属于保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原告要求的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有我公司的定损单,我公司没有异议。因伤者伤势较重,我方也同意责任比例按照四六分责,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4时0分,原告的雇员马猛在履行职务时驾驶原告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HK0**)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柔区杨雁路北房西口处,与被告方立荣乘坐被告张继成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GWN1**)由北向东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方立荣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继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立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继成、方立荣赔偿原告共计252730.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欠账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及损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继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张继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60%,马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40%。被告张继成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立荣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论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要求的为被告方立荣垫付的医疗费,涉及另一保险关系,对此不再本案处理;二、拖车费,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亦提供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三、汽车修理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经保险公司定损及提供修理费发票,对此本院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车费五百四十元、汽车修理费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元八角,共计十二万四千九百五十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华坤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继成、方立荣负担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