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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4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苍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苍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4739号原告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东三环南路25号1号楼17层1708室,组织机构代码:79996520-8。法代表人铁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华,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锦辉,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苍劲,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利森公司)诉被告苍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利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铁慧及达利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锦辉、唐跃华,被告苍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利森公司诉称: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0年11月购买号牌京×金杯汽车一部,价值7.9626万元,由于原告当时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中,考虑被告在公司中负责行政后勤工作,便于办理手续,便暂时以被告的名字上的牌,此后由于受北京市汽车限购政策影响,金杯汽车一致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为明确金杯车产权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署了金杯汽车使用说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借保养金杯车之机将汽车藏匿后离开了公司。原告认为,尽管该车的登记人是被告,且为被告占有。但从该车的购置资金来源及物权权属确认,都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涉诉车辆出卖到河北,已变更为河北牌照后,被告购买了一辆车辆,私自将涉诉车辆的牌照京×供自己使用。根据北京现阶段的政策,原告已无法追回京×金杯汽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79626元、涉诉车辆一年的租金36000元(因公司原计划将涉诉车辆出租,租金每月3000元。)、原告北京市牌照损失费80000元,以上共计195626元。被告苍劲辩称:被告承认涉诉车辆是原告出钱购买的,但不同意返还。原告欠被告的工资款,原告主动承诺获得流动资金后支付其所欠付被告的工资来换取涉诉车辆。2012年11月份,原告改变主意,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因是原告让为其当证人,被告不答应,所以原告既没有给被告工资,现在还要求返还车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苍劲原系达利森公司职员。2010年11月,达利森公司以苍劲之名义购买金杯汽车一辆,价值79626元,该车辆牌照为京×,登记在苍劲名下。2012年10月31日苍劲离开达利森公司,将涉诉车辆开走。2013年2月19日,苍劲将涉诉车辆转移登记在其母张×名下,机动车号牌变更为冀×。涉诉车辆的原牌照,现由苍劲使用。上述事实,有费用报销单、说明、短信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涉诉车辆由达利森公司出资购买,办理车辆保险以及车辆的相关税费等费用均由达利森公司负担。涉诉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苍劲名下。达利森公司与苍劲就车辆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车辆的物权和使用权归达利森公司所有。现涉诉车辆被苍劲实际控制。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为了控制小客车的数量,缓解交通压力,有关部门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根据该细则的规定,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由于受上述限购政策的影响,本案的车辆不具备过户到达利森公司名下的条件,但涉诉车辆购买后,达利森公司向苍劲支付了购车款以及办理车辆税费、保险等费用。达利森公司要求苍劲返还购车款、税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达利森要求苍劲支付其涉诉车辆一年的租金36000元以及北京市牌照损失费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苍劲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涉诉车辆购车款、税费等款项共计七万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苍劲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景合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张雯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