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玄彩侠与韩艳丽、张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彩侠,韩艳丽,张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玄彩侠,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马。被告韩艳丽,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樊小铁,迁安市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张秀民,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玄彩霞与被告韩艳丽、第三人张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彩霞,被告韩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铁,第三人张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云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以开办铁选厂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给付我一年利息4万元。我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借款当天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20万元本金及利息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20万元欠条确实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实际上是替第三人张秀民书写的,实际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张秀民。一年4万元的借款利息也是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确定的,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第三人辩称,借款20万元应由被告偿还,第三人不同意偿还。理由如下:第三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2日,我以中间人身份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借款一年给4万元利息也是双方商量好的。第三人只充当了中间人或介绍人的身份。并非被告所述的实际借款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前夫(现已离婚)的姐姐,第三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第三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在迁安市马兰庄镇宫店子信用社将自有存折中的20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后三方一同前往迁安市马兰庄镇信用社将第三人卡中20万元现金取出交给被告。被告在迁安市马兰庄镇信用社大厅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玄彩侠人民币200000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整,韩艳丽,2011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一份,录音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主张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应由第三人偿还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不承认使用一年给付4万元利息的事实,且欠条中未写明偿还期限以及利息给付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艳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玄彩侠借款20万元整。第三人张秀民不承担借款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韩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娇娇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