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陈士龙与宋德贵、上海户沪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5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54号原告陈士龙。委托代理人刘培国,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贵。被告上海户沪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原告陈士龙与被告宋德贵、上海户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王英、人民陪审员王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龙委托代理人刘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贵、被告户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德贵系朋友。2011年8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25日,被告宋德贵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农历3月前付清欠款,该还款保证书上加盖了被告户沪公司的章。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着。据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调整为要求被告宋德贵支付原告陈士龙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宋德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还款保证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户沪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为债之加入,与被告宋德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银行出账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宋德贵交付98000元借款,另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4、被告户沪公司工商信息,旨在证明被告宋德贵是被告户沪公司股东,被告户沪公司系被告宋德贵个人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平。被告宋德贵、户沪公司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宋德贵系朋友,被告宋德贵是被告户沪公司股东,被告户沪公司系被告宋德贵个人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27日,被告宋德贵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士龙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宋德贵,身份证号。2013年2月25日,被告宋德贵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本年度农历3月底前付清欠款,该还款保证书落款处由宋德贵签名、书写了身份证号,时间为2013年2月25号,时间处加盖了被告户沪公司的章。因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着,遂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德贵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德贵出借钱款,被告宋德贵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户沪公司因在还款保证书的时间处加盖了公章,未写明盖章的涵义,现原告将其作为债的加入,要求被告户沪公司与被告宋德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了债的加入的立法涵义,显然不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宋德贵承诺的还款期限主张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士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宋德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士龙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士龙要求被告上海户沪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德贵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宋德贵负担(被告宋德贵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煜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